渝府办发〔2017〕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7〕14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4日
重庆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加强公共图书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和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以提供阅读服务为主要目的,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和传播文献信息资源,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益性文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声频、视频等方式记录在各种载体上的知识和信息资源。
第四条 市政府积极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普及,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市文化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城乡建设、人力社保、国土房管、规划、科技、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开展交流与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与联合服务。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以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倡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及个人的图书馆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需求和人口分布、地域特点以及交通、环境等因素,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并通过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自助服务、总分馆服务等方式,为公众提供服务,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八条 有条件的区县,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区县,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阅览室(区)。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完善残疾人阅览室(区)或者阅览专座。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需要。
公共图书馆建设布局应贯彻和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和普遍均等原则,选址要考虑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因素;建筑面积、书库容量、阅览座位和停车库等配置,应当满足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国家有关公共图书馆评估定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图书馆建设的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经费。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需要。
第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指标不得降低。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必须严格管理、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功能和用途。
第三章 文献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结合馆藏基础,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原则,并做好搜集入馆。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搜集、整理、保护、研究、开发地方和传统文献信息资源,逐步形成馆藏特色,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文献、其他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落实安全措施。建立古籍保护制度,开展古籍登记、定级、著录,改善古籍保管条件,推进古籍修复、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
第十八条 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市内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共图书馆呈缴正式出版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在市内外出版或编印的资料,自愿捐赠给公共图书馆。
接受呈缴或者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出版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接受呈缴凭证或者捐赠证明。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目录。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丧失收藏和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藏书剔旧规则》进行剔除。公共图书馆制定的《藏书剔旧规则》应当向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
第四章 运行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有固定的开放时间,双休日应当对外开放。市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64小时;区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60小时;县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56小时。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阅览室(区)在双休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三条 凡是能够遵守公共图书馆有关管理规定的社会公众均可成为公共图书馆的读者。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开放公共空间的设施场地,免费向读者提供文献信息资源查询、借阅服务,一般性参考咨询,以及开展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书刊宣传推荐等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通借通还、流动借阅、馆际互借等服务方式,实现与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协作协调以及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资源利用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利用数字化、网络化和多媒体等技术,向读者提供现代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读者的特点,开展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
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特点,提供适合的文献信息资源、设施设备和阅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古籍保护和修复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打印文献信息资源等服务时,可收取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读者使用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共图书馆服务管理规定,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和设施设备,尊重知识产权,合法利用文献信息资源。
读者逾期未归还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共图书馆按照前款规定收取滞还费;造成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和公共设施设备损坏、遗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与读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机制,便于接受读者的批评、建议和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妥善保护读者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借阅信息等。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范围、内容、时间以及读者须知、借阅(使用)规则、服务承诺等基本服务事项,应在馆内公示栏和图书馆网站向读者公示。其他服务事项及服务信息,可通过其他途径方便读者获取。
公共图书馆闭馆或者变更开放时间,至少应当提前1周告知读者。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置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图书馆和读者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本馆上一年度公共文化服务年报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馆长、副馆长应当具备较高的文化知识、专业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岗位和选配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总人数的75%。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吸纳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图书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公共文化、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建立志愿者服务机制,吸纳志愿者参与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纳入业务培训范围,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开展公共图书馆服务绩效考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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