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建保中心〔2015〕3号《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冀建保中心〔201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后的管理,推进保障性住房管理长效机制建设,根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建保〔2012〕158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号)、省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2012〕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后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房屋使用管理、档案管理、物业服务管理等。
第三条 各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探索建立使用监督、物业管理、社会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实现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的可持续性发展。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五条 各地应加强对保障对象使用保障性住房情况的动态监管 ,通过日常监管和年度复核,及时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情况变化、房屋使用情况。对于违规使用房屋、因家庭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不配合日常监管和年度复核的,应及时登记并按规定进行腾退住房等处理 。
第六条 加强租金收缴管理。租金收缴方式应便民、高效,可采用现场缴纳现金、银行卡POS机支付、银行代扣等方式。引导住户选用银行代扣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租金催缴制度,定期统计欠租住户信息,通过短信、电话、张贴和寄送通知等形式进行租金催缴。对于连续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应按照违规使用房屋进行清退。
第七条 推广应用小区智能化管理模式,用于辅助保障性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收缴管理住房租赁期限管理等。
第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实行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互换制度,为符合规定条件、有房源调换意愿的保障对象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未经管理部门同意,保障对象不得擅自调换所承租房源。原则上每个保障家庭每年只允许调换住房一次。
第九条 房源调整由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酌情调配房源。保障对象家庭中如确有行动不便的老、弱、病、残人员,或保障人口发生变化等,造成在所承担住房中生活有一定困难的,可申请房源调整。
第十条 房源互换应坚持自主自愿、自行协商、主动申请、责任自负的原则,换房家庭相互确认后,填写换房申请表,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结清相关费用,完成 房源互换。互换房屋双方承担的房源原则上须为同一户型(居室数相同)
第十一条 保障房主管部门应搭建网络信息平台,供有换房意向的保障家庭发布换房信息。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要加强和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原则,分别建立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档案。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是指正在轮候和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档案材料,应包括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施保障材料、动态管理材料等。保障对象获得实物住房或有关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归档或档案信息更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房源档案是指已竣工并移交的保障性住房的档案材料,应包括保障性住房基本情况、使用管理情况等相关材料,在房屋竣工并移交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房屋分配使用等相关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档案信息更新。
第十五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符合档案长期保管的要求。材料归档时应正确填写档案材料目录以及档案编号,编制登记目录表。日常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新的归集材料,应及时归档,定期核对,做到物实相符。
第十六条 建立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同步建立住房保障电子档案,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河北省住房保障业务管理系统,并确保与纸质档案相符。
第十七条 各地应明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和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满足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第十八条 各地要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利用制度,利用住房保障档案信息,为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和依据。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规范公开和查询行为,依法保障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房住宅小区可成立物业服务队伍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切实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十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坚持择优原则,让资质等级高、实力强、信誉好的企业参与小区物业服务。有下行列情形之一的,不可委托其承接保障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1、因物业服务问题出现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的;
2、因物业服务问题业主投诉后,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
3、在物业服务期间发现违法建设、违法群租、保障性住房违规出租、出售、改变用途等行为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
4、承接物业服务业务后将整个或部分项目管理区城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包或违规分包给他人的;
5、被确定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物业服务业务,三次无故拒绝承接的;
6、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房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应充分考虑保障对象的实际情况,努力提供“质优价廉”的物业服务;小区分配入住后可由产权单位和保障对象住户代表共同组成住户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应提供不同档次、不同价位的物业服务项目,以供住户委员会选择,双方协商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在小区内公示。物业服务费可由产权单位统一向物业服务企业缴付。
第二十二条 保障房住宅小区应建立完善的维修养护制度,明确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内容、时限、保修程序、费用承担等事项,做到责任明晰、及时高效。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开展管理工作,定期登记保障性住房入住、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售、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理保障房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聘小区住户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相应物业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小区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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