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9〕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9-11-16 23:04:0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9〕1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管理规则(试行)》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提高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中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不包括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理的聘任及管理,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是指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负有全面责任的人员,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经理或矿长。


本规则所称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采选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的聘任及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选择、契约化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监督并重的原则;


(四)坚持重品行、重能力、重实绩的原则。


第五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非煤矿山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且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工作8年以上或者连续担任总工程师、生产副经理、安全副经理等职务3年以上。


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工作5年以上,并且在本企业经理岗位任职2年以上,实践经验丰富、管理能力较强、业绩比较突出的,可以不受专业、学历及职称的限制。


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级优秀企业家荣誉或者在其他行业企业经理岗位业绩突出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国家及行业标准;


(三)掌握金属非金属矿山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具备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救援指挥、组织协调能力,并取得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业素养和个人信誉;


(五)具备正常履行深入生产现场、领导值班带班等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决策企业安全管理、生产技术、设备设施、指挥调度等重大事项;


(二)决定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设备等职能机构设置,根据需要聘用、辞退、调整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等方面工作的副经理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考核、兑现岗位绩效目标和薪酬标准,决定奖惩等事项;


(三)决定并支配企业用于保障生产运行和安全管理的各项费用;


(四)决定与企业承包方、承租方和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方签订或解除相关合同(协议),将相关方纳入本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加强企业相关方安全管理和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与所聘任经理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所聘任经理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赋予本规则规定的权利,保证其正常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不再具备履职条件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在聘任经理1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理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未按照本规则要求聘任经理或者所聘任经理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属非金属矿山相关专业是指采矿、机械、电气、通风、地质、选矿和安全工程等专业。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大中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规模标准依照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 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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