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8〕8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湿地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湿地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8〕8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湿地名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根据湿地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全区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不同级别湿地名录予以确定并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及时开展湿地名录确定工作,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和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调整、更新湿地名录。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管理工作。
第六条 需要纳入湿地名录管理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要分别进行认定。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
(一)面积≥5000公顷的单块湿地或多块具有水文或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二)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独特性的自然或近自然的湿地或生态系统极度脆弱的湿地。
(三)物种丰富度极高,对维护自治区境内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湿地。
(四)稳定分布有极危、濒危、易危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湿地。
(五)为野生动物在其生活史的脆弱阶段(繁殖期、育幼期等)提供栖息的湿地;能在极度干旱等最不利生态条件下为野生动物提供安全避难场所或水源的湿地。
(六)处于重要河流干流源头区或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湿地。
(七)有处于自然或近自然状态的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沼泽湿地。
(八)在全区有显著的历史或文化意义,具有重要宣教、科研或生态旅游等价值的湿地。
第八条 盟市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可参照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标准。
第九条 凡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列入自治区一般湿地名录。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程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自治区重要湿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一条 盟市重要湿地认定程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盟市重要湿地建议,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盟市重要湿地建议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盟市重要湿地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或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盟市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二条 一般湿地认定程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一般湿地建议,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湿地进行确认。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 湿地名录在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湿地面积、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主体等,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认定书。内容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湿地权属、符合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的条件、湿地资源现状等。
(二)湿地调查评价报告。湿地调查评价报告由报告正文、评审意见、相关材料和有关图件等组成。
相关材料包括各类专业调查监测成果资料、土地权属材料、保护管理机构的文件等。
有关图件包括湿地地理位置图、湿地类型分布图、湿地边界拐点GPS点位图或矢量图等。
(三)反映湿地现状、重要资源的照片、影像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认定书、调查评价报告、图件的电子文档。
第四章 名录管理
第十五条 名录中湿地的命名。
(一)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自治区重要湿地:内蒙古+湿地名+自治区重要湿地。
(三)盟市重要湿地:盟市行政区域名称+湿地名+盟市重要湿地。
(四)一般湿地: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湿地名+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名录内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面积(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湿地地理位置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
第十七条 湿地名录的调整。
(一)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因重要程度和范围变化、面积增减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发生变动的,可进行退出名录或名录内湿地内容调整。
(二)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程序,分别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湿地名录的公布与备案。
(一)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盟市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逐年确定,分批公布,适时更新,动态管理。
(二)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网站以及相关媒体刊载。
(三)盟市重要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须书面告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须书面告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湿地名录公布后一年内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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