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布小林
2016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农家乐”、“牧家游”等所涉及的牛羊屠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是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和屠宰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技术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规划、民族事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牛羊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引导、鼓励、支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牛羊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普及肉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二章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冷藏设施、水洗设施、排酸车间;
(八)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苏木乡镇以下)供应牛羊产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场。
第十四条 小型牛羊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三)有独立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
(四)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全区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牛羊定点屠宰证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管理使用制度,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种类等事项。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第二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进行体检,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章 牛羊定点屠宰
第二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牛羊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牛羊屠宰检疫检验操作工艺流程图、位置图。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厂(场)时间、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以及产品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流向和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
(三)不得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第二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牛羊屠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安全要求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牛羊产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牛羊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牛羊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牛羊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章 牛羊定点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明确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检疫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报告。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检疫检验过程和结果,并对检疫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对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过程进行巡监和抽检。
官方兽医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检疫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结合抽样检验、巡监等措施进行判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牛羊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制定和实施自治区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方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牛羊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收回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屠宰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牛羊的来源、数量和牛羊产品流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发现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牛羊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审查、批准定点牛羊屠宰厂(场)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隐瞒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牛、羊以外的其他家畜(生猪除外)、家禽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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