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全文)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林场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的,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利用,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区域。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态脆弱地区设立国有林场或者扩大国有林场范围,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工作,促进生态修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
(二)土地权属明晰;
(三)四至界线分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具体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以及管理其他国有资产。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森林资源灭失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区划变动,可以依法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
国有林场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自然资源责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先进实用新技术推广、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种选育、树种结构调整、珍贵树种和大径级林木培育、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生态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通过科学造林、育林等措施,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互换、租赁等方式流转集体或者个人的林木和林地经营权,扩大森林资源规模。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禁止侵占、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数据监测管理体系,定期监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古大珍稀树木数量等资源状况及森林火灾受害率、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等林业灾害情况,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国有林场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的,不得改变国有林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林地补偿费应当用于流转非国有土地以补充被占用的国有林地,补充土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所占用林地的土壤条件,并进行植被修复。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建筑、工业、医疗、生活等垃圾;
(二)新建、扩建坟墓;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修筑便道;
(四)新建高尔夫球场;
(五)破坏自然水系;
(六)毁林开垦、烧荒和毁林采种、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七)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八)非法采伐、毁坏树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摆摊设点;
(二)放牧;
(三)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
(四)拉接或者埋设水、电、气、网等管线;
(五)拍摄电影电视,举办文艺演出;
(六)组织体育、旅游等群体性活动。
经同意进行前款活动的,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源条件和发展需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企业。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依法设立的企业可以与国有企业或者社会资本开展合作,开发林产品,发展林下经济及森林旅游、森林康养、体育健康等特色产业,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影响生态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护林员开展森林资源巡查,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有权对破坏国有林场自然资源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三个保有量为基础指标,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为核心指标的国有林场管理考核和问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执行情况、森林资源保护、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国有林场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实行场长负责制和场长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森林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互换、合资合作的方式,并签订流转合同。
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流转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森林资源信息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对森林资源进行经营管理;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划拨或者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
(二)擅自变更、撤销国有林场的;
(三)擅自调整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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