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发〔2018〕2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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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18〕27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儿童


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18〕2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8日


  贵州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部署,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减轻残疾儿童家庭负担,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坚持制度衔接、应救尽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着力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努力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使残疾儿童家庭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第三条 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残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格局,基本实现残疾儿童应救尽救。到2025年,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能力显著增强,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残疾儿童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康复救助对象。康复救助对象为贵州省户籍(或在贵州省领取居住证)经济困难家庭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第五条 经济困难家庭残疾儿童包含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


有条件的地区可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也可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救助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救助内容。


(一)视力残疾儿童:眼科手术(包括白内障、青光眼、斜视、眼睑疾病、角膜疾病、结膜肿瘤疾病等)、低视力视功能训练、低视力助视器验配。


(二)听力残疾儿童:人工耳蜗植入手术、助听器适配、听觉言语康复训练。


(三)言语残疾儿童:发声功能和嗓音、言语康复训练及辅助器具适配。


(四)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包括术后调整外固定、外固定拆卸)、康复训练(包括术后外固定佩戴中和拆除后的康复治疗、运动功能、转移功能、认知能力、言语交流、日常生活能力、社会参与能力等)及辅助器具适配。


(五)智力残疾儿童:认知、语言交往、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等领域的康复训练。


(六)孤独症儿童:认知、情绪及行为管理、社交能力、生活自理及社会适应能力等领域的康复训练。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手术类:手术费补助每人不低于15000元(实施人工耳蜗手术的含植入手术、术后开机及4次调机费)。手术费用不足150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


(二)康复训练:每人每年补助训练费不低于12000元,每年最长不超过10个月。


(三)辅助器具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每人补助不超过1000元(含产品及评估适配费用);装配假肢、矫形器,平均每人补助5000元(含部件材料及制作费用);助听器每人补助不超过6000元(含全数字助听器2台、验配及1年内调试);人工耳蜗产品,每人补助不超过5万元。


(四)同一项救助服务同一年度内仅补助1次,多重残疾的按照相应残疾类别救助标准给予补助。辅助器具适配每3年补助不超过1次(矫形器适配每年不超过1次)。


上述救助内容和标准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增加救助内容,提高救助标准。


第四章  救助对象的筛查、申请和审核认定


第八条 筛查。市、县级残联要协调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残疾儿童初筛,建立初筛档案,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进行实名制管理。


第九条 申请。由残疾儿童监护人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提出康复救助申请。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


第十条 审核。县级以上残联对残疾儿童监护人提交的康复救助申请,应根据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审核、认定,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以及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由县级残联与民政、扶贫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比对后作出决定;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残疾儿童救助申请的审核程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救助服务与评估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残疾儿童监护人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必要时由市级以上残联和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定的医疗、康复机构做进一步诊断、康复需求评估。


第十二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评估工作机制,形成服务前评估、阶段性评估、终期评估、常规评估和抽测性评估相结合的评估机制,实现动态监测,及时评定康复服务效果。评估结果要立档存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康复效果评估。


第十三条 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经定点康复机构系统康复训练后,由县级以上残疾儿童康复专家指导组开展专业评估,确不适合该类康复的,应向其监护人说明,并终止康复救助。


第六章  资金保障、结算及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政府预算,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资金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对已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或享受其他财政补助的基本康复服务项目,仅对残疾儿童家庭自负费用部分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 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第十七条 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经县级以上残联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定点康复机构直接结算,结算周期由县级以上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经县级以上残联审核同意在非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明确结算办法。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财务管理制度,救助资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定点康复机构的确认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定点康复机构由县级以上残联会同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公开择优原则选择确定。各地在制定本地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标准及管理规范时,应参考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质;


(二)符合有关定点康复机构准入标准及管理规范;


(三)自愿提供康复救助服务并能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四)没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对残疾人事业充满热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按照支出责任与事权相一致的原则,与经审核认定的定点康复机构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职责、任务目标等,并通过适宜的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及时公示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康复机构须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残疾人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要求,强化管理,全面提升康复业务能力;按照康复救助有关规定,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档案,规范化开展康复服务;建立健全康复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康复效果评估、经费申报和总结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商残联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监督管理。残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等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覆盖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积极培育和发展康复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残联和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同时接受康复救助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违纪违法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经办能力,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担。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作用,做好发现告知、协助申请、志愿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残联、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扶贫等部门要强化协作,共同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


(一)残联要发挥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牵头作用,做好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对象筛查审核、定点康复机构和救助对象的评估、认定、审核,编制本地区康复救助计划,组织开展康复检查、指导、评估、培训等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需求与康复救助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做好统计与汇总工作。


(二)教育部门对实施康复救助的学校加强管理,支持有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学前部或幼儿园,配合残联共同做好相关人员培训;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学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完善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为康复后的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小学或幼儿园提供便利。


(三)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实施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协调社会捐助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组织儿童福利机构配合卫生健康部门、残联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协助残联做好救助审批相关信息的比对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逐步扩大、提高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六)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康复救助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康复项目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并逐步扩大、提高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会同残联做好残疾儿童的筛查、转介、残疾预防和康复宣传工作。


(七)扶贫部门负责提供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残疾儿童有关信息,协助残联做好救助审核认定相关信息的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残疾儿童康复专家指导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检查、指导、评估、培训,为残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政策宣传工作,让全社会了解残疾儿童康复的重要意义,向社会公开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的基本申请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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