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卫规〔201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0-02-04 04:47:3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卫规〔2019〕5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区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第13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

2019年12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促进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助推分级诊疗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广西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

(一)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

(一)远程会诊:包括远程临床会诊,放射、核医学、超声、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内镜、裂隙灯显微镜、眼底镜等远程医学影像会诊,远程病理会诊;

(二)远程重症监护及会诊;

(三)远程病例讨论;

(四)远程医学影像诊断(主要指放射、核医学、心电图等影像的远程非同步诊断);

(五)远程病理诊断;

(六)远程手术指导;

(七)远程门诊:包括远程普通门诊,远程专家门诊,远程临床心理门诊;

(八)远程查房;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一)至(八)项仅限于医疗机构之间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等级要求,确保网络信息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各项远程医疗业务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六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需保护患者隐私,患者应当提供真实病情。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建立自治区远程医疗服务与资源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加强对全区远程医疗服务运营、质量、收费等的监测和管理。广西区内开通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全部接入监管平台,全部县级及以上医院实现互联互通,以实现规范诊疗和实时监督,相关项目纳入公立医院绩效考核项目进行考核。
 


第二章  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及其网络信息管理
 


第九条  建设完善自治区、市、县级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将远程医疗服务扩展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托科学技术发展,积极引入先进信息化技术,优化远程医疗技术,全面提升远程医疗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远程医疗信息系统,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远程医疗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医疗机构内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远程医疗网络接入自治区监管平台。已经接入市级、县级远程医疗服务信息平台的的医疗机构,通过备案后,可以由市级、县级远程医疗信息平台统一完成与自治区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已经接入第三方远程医疗信息平台的医疗机构,通过备案后,也可以由第三方远程医疗服务信息平台完成与自治区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区外相关医疗机构具体连接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相关远程医疗线路连接必须符合国家信息安全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受邀方)应当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且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设施、场所和网络等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制定包括人员管理、设备管理、专家管理、收费管理、病历资料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和患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与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相适应的服务流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职责等。对远程医疗服务实现可追溯、可监控、可统计的全过程管理,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远程医疗业务和服务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技术保障等工作,对远程医疗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确保远程医疗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参与自治区远程医疗质控中心组织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相关工作,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质控中心的业务指导与监管。

第十六条  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第三方运营机构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专家库,定期对远程医疗专家进行考评和动态调整。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八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进行远程医疗操作技能培训。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医疗机构建立的远程医疗系统、服务信息平台和设备,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场所依法从事远程医疗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时,邀请方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告知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并征得其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同意,并签订知情同意书。

由邀请方医疗机构实施检查、受邀方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诊断报告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可简化患者知情同意手续。

第二十条  应急状况下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应简化远程医疗的流程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患方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及时实施远程会诊:

(一)住院科室根据患者病情,认为需要进行远程会诊的;

(二)患方要求进行远程会诊的;

(三)拟上转病人可先进行远程会诊,开通转诊绿色通道;

(四)其他需要进行远程会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邀请方医疗机构提交远程会诊申请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签订知情同意书;

(二)准备好各项资料,如病史摘要、临床检验、检查的文字、数据及影像等资料,完成有关病历资料的数字化制作、提取等工作;

(三)填写远程会诊申请表,明确提出申请的目的与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受邀方医疗机构接到远程会诊申请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工作人员初步审核患者资料,对涉及诊断治疗依据的关键性资料逐项核对,以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信息完整,质量可靠;

(二)根据申请需求,尽快确定应诊专家和应诊时间;

(三)按照正确诊断、合理治疗的原则,提出诊疗意见,提交有专家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

书面会诊报告的内容包括:受邀方专家姓名、职称、专业、单位名称、医院等级、所属行政区域、会诊结果、诊疗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远程医疗服务病历资料的采集参照国家病历书写、电子病历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病历资料,对远程医疗产生的数据进行记录和归档,并参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邀请方和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及保管有关规定共同完成和保管病历资料,原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医疗机构分别归档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相关文书可通过传真、扫描文件及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等方式发送。

第二十五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远程医疗各环节执行情况加强管理,加强远程医疗服务效果评价,持续改进远程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在多个医疗机构之间同时开展多方远程医疗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相应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远程医疗服务信息平台,开展多种形式的远程医学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医疗卫生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远程医疗服务费用实行单独统计、监测和管理,由邀请方收取远程医疗服务项目费用,具体可由受邀方和邀请方以及第三方合作通过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收益分配,落实财务管理各项制度。远程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远程医疗服务发生医疗争议的,患者方向邀请方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远程会诊由邀请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远程诊断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其余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方达成的相关协议进行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内医疗机构与区外(含国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3年,自2019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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