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8日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2020年1月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服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通过港口、铁路、机场运输出岛货物的查验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渔业、商务、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海事、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本省的关税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省际交流合作和跨境交流合作机制,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口岸监管机构,对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进出本省的,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物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设,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数据,促进资源共享、协作联动和监管互认。
第十一条 海事、渔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建立船舶信息搜集跟踪机制。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并迅速修复。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区域设立反走私工作站(点),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监控设施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设备。
反走私工作站(点)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嫌走私的情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反走私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领域企业和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定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三章 查 缉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岛销售牟利。
海南离岛免税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船舶、车辆、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没有合法证明的减免税进口货物。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查缉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走私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在查验出岛货物时,发现涉嫌走私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具体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
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索要或者复制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货物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进口货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货物追溯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走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以及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协调和推动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完善案件协查制度,构建常态化的职能优势互补、执法信息共享的反走私联合机制。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本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工作机制,确保执法活动规范、高效。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物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对走私活动开展态势感知、预警预测、综合研判,发现涉嫌走私线索和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执法。
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应当将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走私出岛的行为作为查处重点,加强对逃避海关监管的单位和人员,以及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对有从事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者政务网站等其他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
第二十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对沿海岸线实行岸长制、网格化管理,加强对辖区内港口、码头和海湾、堤岸、滩涂等区域的日常巡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反走私重点地区组建巡查队伍,协助配合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巡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经营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海警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海警或者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海关查获的属于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处理。
接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导致违法事实无法查清、处理有争议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由查获地市、县、自治县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处理;跨地域移送的,报省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当事人无法查清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查获部门应当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查封、扣押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变卖、销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协调和推动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完善走私案件涉案货物、物品处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或者配备后擅自关闭、拆卸的,或者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不修复的,由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或者海警、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使用船舶、车辆、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运输、收购、贩卖没有合法证明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由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非法运输、收购、贩卖的减免税进口货物、违法所得、专门用于掩护违法活动的货物、物品以及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等额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不构成走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烟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口货物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以及其他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仍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以及其他便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有关部门检查,拒绝提供检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个人,由有关部门采取取消通关便利、取消减免税进口货物买卖资格等措施予以联合惩戒;联合惩戒严重失信企业时,对其相关责任人员同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对走私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三)包庇、纵容走私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五)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岛,是指从海南岛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从海南岛到本省其他行政区域。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在被有关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有关部门同意的延长期限内,不能提供进口货物合法来源证明的行为。有关部门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进口货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进货发票、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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