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18〕8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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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8〕82号
《云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20日
云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车辆。
第三条 校车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办法以及本级政府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协调和沟通协作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通报校车安全管理有关信息,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财政部门适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落实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服务。财政资助政策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意见另行制定。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申请校车标牌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资质审查;
(二)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乘坐校车登记、交接、安全责任书等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四)指导、督促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制定确保学生安全出行采取的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等方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对驾驶员、照管人员和学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二)建立校车和校车驾驶人信息档案;
(三)核发校车标牌,指导、监督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统一配备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
(四)在校车集中的校园周边和校车行驶路段,在上下学时段合理配置警力进行监管疏导;
(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校车或过渡时期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营运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六)及时查处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搭乘学生或威胁校车行驶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学生提供方便;
(二)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改善公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三)督促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规定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对经审批许可获得资格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加强运输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校车安全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加大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内校车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管理,保证所生产校车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标准规划交通站点,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带,设立交通标识、标牌和安全警示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中小学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校车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二)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三)做好学生乘坐校车登记、交接等工作,并完善相关管理台账;
(四)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乘车学生的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
(六)根据学生乘坐校车时天气、路况等实际,合理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校车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校车驾驶人、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二)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与学校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三)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四)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保证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六)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校车管理
第十六条 校车使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校车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证;
(二)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与学校签署的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有健全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凭证。
第十七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具体流程和审查时限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校车标牌的使用。
第十九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并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使用的位置,确保性能良好、有效使用。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县级或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员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明、二级维护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已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因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同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县级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窄路、窄桥会车时,应当提前减速,缓慢通行。会车有困难或者不具备会车条件的,相对方向的来车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停车避让,载有学生的校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二十五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并对校车驾驶员出具《道路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载明违法事实及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情形的,应制止其驾驶校车,并立即报告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打闹、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并做好登记痕迹管理,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第二十八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乘车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春(秋)游、夏(冬)令营或者其他外出集体活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载客车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区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三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发生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律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追究相关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应当就近入园,成人接送。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的过渡期限为4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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