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医保〔2019〕60号《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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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医保〔2019〕60号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医疗保障局,省医疗保障基金中心、省药械联合采购中心、省医疗保障电子结算中心:

为规范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7月31日







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程序,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医疗保障违法违规案件。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医疗保障部门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医疗保障违法案件。

异地就医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由就医地医疗保障部门调查,涉及参保人员违法行为的,移交参保地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处理;涉及就医地医药机构违法行为的,由就医地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处理。

涉及多个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由省医疗保障部门牵头组织调查或者指定设区市医疗保障部门调查,涉及参保人员违法行为的,由参保地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处理;涉及就医地医药机构违法行为的,由就医地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 报请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日常稽核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所列职权的,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封存等行政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封存,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采取封存等行政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决定实施封存的,封存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封存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封存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三十四条 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资料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封存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资料,需要封存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封存的物品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封存的物品资料,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封存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封存的物品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封存;

(四)封存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

解除封存应当立即退还物品资料,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先行登记保全、封存等措施的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九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查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封存等行政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二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三节 审核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人员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案件审核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六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四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节 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销案。

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

第五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障服务机构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支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吊销执业资格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存物品资料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医疗保障局以前所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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