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货劳〔2016〕8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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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残联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地税货劳〔2016〕8号

 

1.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7年第5号),本法规第十六条自2017年4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本法规第十条第二款“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持规定材料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规定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9年第9号),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缴纳期的规定”自2019年4月24日起条款废止。

4、依据《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残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订〈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修订第二十六条内容。





 

各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国家金库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支库,各商业银行代理支库:

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残联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2016年9月30日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1.5%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职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口径计算。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缴纳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在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持规定材料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前面黄色字体内容废止】在市地税局直属局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在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向滨海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核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的信息应及时传输给相关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计算缴纳。我市暂定按年计算缴纳,过渡期5年,申报缴纳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本条款废止】

用人单位应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据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等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免征保障金。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保障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不报、少缴纳保障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催报、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本市保障金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主管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保障金征收的信息应定期传输给相关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的保障金缴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由市地税局直属局和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征收的保障金,以及区县地税局代征市级大企业缴纳的保障金,全部上缴市级国库;滨海新区地税局及滨海一至六地税分局征收的保障金,60%上缴市级国库,40%缴入滨海新区本级国库;其他区县地税局征收的保障金,20%上缴市级国库,80%缴入本级国库。

第十五条 保障金因用人单位误缴等原因需要退库的,由原征收保障金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条款废止】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上述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12月底前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市和区县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税务机关将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信息提交财政部门,其中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的,提交市财政征收局,其他的提交所在区财政局,并由财政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向税务机关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由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再次提供逾期仍不缴纳的用人单位信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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