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
(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和鉴定意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南。
1.【当事人鉴定申请的提出】当事人就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工期及停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等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及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可予准许,但应当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经人民法院释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后又提出鉴定申请的,或者当事人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
2.【鉴定申请审查判断规则】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诉争事项的裁量没有意义,缺乏鉴定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
(一)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
(三)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结论如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等作为依据的;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未超出承包人约定承担的风险范围应当适用固定价的;
(五)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
(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提出质量异议的;
(七)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
(八)其他足以认定鉴定申请所涉争议事项的情形。
4.【申请准许与事项确定程序规则】鉴定申请的准许、鉴定事项的确定,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合议庭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诉讼争议待证事实的举证质证情况,在委托鉴定之前予以确定。
5.【委托鉴定预备事项】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当事人提交或者补充提交鉴定材料的期限,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向司法鉴定部门移送鉴定、依法选定鉴定机构时,主审法官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书需列明的以下事项:
(一)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
(二)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工期或停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等鉴定的具体范围;
(三)通过鉴定解决的争议和争议要点;
(四)鉴定期限的具体要求;
(五)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明确的事项。
6.【委托鉴定一般要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依法出具委托书,并在鉴定开始前要求鉴定机构签署承诺书。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法院确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鉴定的,委托法院可以解除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并视情节取消鉴定机构参与司法鉴定遴选的资格。
7.【鉴定材料补充期限】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材料不全需要委托法院补充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0日内向委托法院一次性提交补充所需材料的书面清单。
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清单之日起20日内,对照清单要求,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将经质证的相关材料移送鉴定机构。证据材料较多且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经分管庭长同意可以延长10日。
8.【鉴定依据补充确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事项而要求委托法院确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征询委托法院的意见,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委托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要求确定的事项,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且宜由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别的,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分析鉴别。必要时,委托法院、鉴定机构可以协同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研讨确定。
9.【人民法院确定事项】下列事项,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予以明确:
(一)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合同、签证、函件、联系单等书证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
(二)合同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之间存在矛盾,需要进行合同解释明确鉴定依据的;
(三)无效合同中可以参照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
(四)确定质量标准的依据;
(五)约定工期与实际工期认定的依据;
(六)当事人在鉴定过程补充证据材料或者对证据材料有实质性异议需要重新质证认证的;
(七)鉴定所需材料缺失,需要明确举证不能责任承担的;
(八)对未全部完工工程等需先确定鉴定方法的;
(九)其他需要由人民法院予以明确、作出决定的事项。
10.【鉴定意见确定性要求】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出具肯定或否定的确定性鉴定意见,原则上不得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认为只能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与委托法院进行沟通。委托法院同意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方可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
11.【鉴定报告规范性要求】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委托法院应当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审查鉴定报告的内容构成和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要求。符合的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并指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的应当径行退回鉴定机构重新出具。
对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分类、逐项说明,明确所依据的具体证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名称以及发布机关、文号、具体条款等内容;援引有关原理、方法作出判断的,应当注明出处。
12.【鉴定报告完整性要求】鉴定机构与委托法院的往来函件应当作为鉴定报告的附件。经委托法院准许或者按委托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应当作为鉴定报告的附件。
勘验笔录,应当详细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及勘验的经过、结果,并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意见最终出具前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作出解释、说明。
13.【当事人异议规范要求】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异议的具体内容及其依据,并提交或者列举相关证据,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应当说明采用不同计算方法的理由及依据。
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14.【鉴定未完成认定与处理】委托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未完成鉴定,或者鉴定报告遗留过多不确定项,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完成或补充鉴定的,委托法院经向三名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咨询,认为鉴定机构可以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不能完成鉴定的,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可以委托备选鉴定机构或者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备选鉴定机构存在法定回避等不适宜担任鉴定人的情形的,应当依照程序重新选定鉴定机构。
15.【鉴定事项辅助确定机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经双方当事人和选定鉴定机构同意,委托法院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派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证据交换,辅助确定鉴定事项:
(一)当事人在诉辩初期即申请司法鉴定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且当事人争议较大的;
(三)证据材料涉及较强专业性问题判断的。
鉴定机构应当按委托法院要求派员从建设工程专业角度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对应当委托鉴定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16.【鉴定终止辅助费用负担】鉴定机构派员参与辅助确定鉴定事项,在鉴定开始之前,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调解,或者发现鉴定没有必要进行的,鉴定机构退还预收的鉴定费用,委托法院应当根据纠纷解决情况和鉴定机构参与程度,决定当事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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