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民发〔2013〕20号《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民发〔2013〕20号
各区县民政局、司法局,塘沽、汉沽、大港民政局、司法局:
现将《天津市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司法局
2013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人民调解活动,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人民调解,是指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劝说、疏导及说服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市属社会组织、区县所属社会组织发生矛盾纠纷需要调解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市属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区县民政局、区县司法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所属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章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由三至九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可设副主任四人以内,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通过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制度,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条 市、区县民政局应当为各自负责指导的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具备政策水平、法律知识,熟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接受请客送礼,索贿受贿;
(七)其他违反社会组织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矛盾纠纷类型和内容需要,指派两名人民调解员或由当事人选择两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纠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该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及社会组织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明确的事实、充分的理由;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权有关;
(五)矛盾属于社会组织内部矛盾,并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社会组织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社会组织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
(二)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三)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征求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并将调解时间、地点和人民调解员名单通知当事人。调解终结时限为三十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不受前款时效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调解协议内容。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事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需要及时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类型、特点就地或异地灵活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不受本调解程序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案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日期。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各执一份,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八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经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则权利人在对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两级业务主管单位、枢纽型社会组织及其他类型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可参照本办法设立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所属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纠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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