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6〕5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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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6〕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6〕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28日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是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区行政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生态保护、恢复、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生态保护责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资源使用者和管理者是具体责任主体。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综合评估评价,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考核;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生态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生态环境遥感监测,加强生态环境质量定量考核,确保恢复和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各级生态环境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行业特点,开展生态环境本底调查,建立由基本要素组成的生态环境质量基础数据库,作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和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范围,新建的自然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自动确定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因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合理理由确需调整的,在不减少红线区面积、不降低生态功能的基础上,由市级政府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形成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改变生态用地用途,禁止建设破坏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项目,禁止大规模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禁止滥伐、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

第八条 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区分类管控,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地质公园的一级保护区、湿地公园的保育区等划为一类管控区,除必要的科学研究、保护活动外,禁止开发建设活动。对未纳入一类管控区的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划为二类管控区,严禁建设破坏生态系统功能的项目。

第九条 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外围污染控制和生态保护,根据红线区生态状况和生态功能的实际情况,可划定周边区域控制保护地带,加大对周边污染源的监控力度,强化对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控制,避免对生态保护红线区造成污染影响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依据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类型、主导生态功能、保护与管理目标,建立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区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明确提出对主导生态功能可能产生损害的、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禁止准入行业或建设项目目录,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每两年对所辖县(市、区)进行生态环境综合评价,省政府每四年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大规模调查和评估,科学评价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状况和现有生产、生活设施的生态影响,提出减缓生态影响的意见和建议,明确搬迁、改造(恢复、重建)等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生态移民,探索实行生态轮休制度,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生态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对违法、违规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由当地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污染物排放必须达标,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环境质量不降低。

第十三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严格执行各类法律、法规,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监察制度,各级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从严打击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强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快建设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建立 “天地一体化 ”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遥感监测和地面调查,对禁止开发区的人为活动实行监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及其他区域重要生态用地的生态环境状况开展定期监测,对各类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生态建设力度,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森林、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不断改善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田还湖、生态恢复、污染治理等生态保护项目应优先布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对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生态建设推进较好的地区,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逐步扩大补偿范围,合理提高补偿标准,专门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和恢复。各级政府应加快推进森林、草原、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生态补偿试点。

第十七条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试点,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技术标准和制度体系,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机制,对人为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破坏等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启动诉讼赔偿程序,利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及时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省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目标责任制,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绩效考核制度,每两年对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扩权强县试点市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工作进行考核,重点考核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系统结构与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生态功能改善和提升情况、人为活动干扰和破坏情况、管理政策落实情况等。

第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违规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要依法采取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或补救等措施。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管工作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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