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5〕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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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5〕1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5〕1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5日

吉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形成守信获益、一处受惩处处受制的社会信用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吉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吉政发〔2014〕40号)、《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当坚持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全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的指导和协调。吉林省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

省级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指导本行业的信用奖惩工作,制定本部门工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各市(州)政府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级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向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司法机关按约定方式向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存有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提供时予以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并告知省信用信息中心。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的企业信用档案按照A、B、C、D进行分类。

(一)A类,表示该企业有优良信誉信息记录,且无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二)B类,表示该企业无优良信誉信息记录,且无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三)C类,表示该企业有二条(含)以内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四)D类,表示该企业有三条(含)以上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或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失信行为信息记录。

第七条 优良信誉信息记录是指由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具体包括:

  (一)被列入A级纳税人的记录;

(二)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A级企业的记录;

(三)被评为中国质量奖、省级质量奖、省级名牌产品企业、省级出口名牌企业的记录;

(四)获得建设系统颁发的市级以上工程类奖项的记录;

(五)被列入中华老字号、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记录;

(六)被列入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和吉林省进出口质量诚信企业的记录;

(七)被评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记录;

(八)被评为国家级或省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记录;

(九)列入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的记录;

(十)被评估为3A以上等级社会组织的记录;

(十一)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记录;

(十二)被列入依法统计信用企业的记录;

(十三)被列入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AA级企业的记录;

  (十四)被列入省级餐饮服务示范单位、量化分级管理A级餐饮单位的记录;

(十五)被列入国家和吉林省诚信示范市场(商场)、吉林省诚信示范企业名录的记录;

(十六)被列入海关企业类别AA级、A级的记录;

(十七)被列入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记录;

(十八)企业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和CCC认证及生产许可信息的记录;

(十九)其他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荣誉记录。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是指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具体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执法检查的记录;

(二)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违法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记录;

(三)纳税人存在被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判为D级信用等级的;

(四)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通报的记录;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被责令改正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不依法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

(七)无故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八)拒不支付职工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九)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十)乱涨价、乱收费、非法集资被处罚的记录;

(十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十二)企业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记录;

(十三)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十四)企业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证照的记录;

(十五)违法募集资金、违规担保或关联方交易舞弊的记录;

(十六)被列入进出口检验检疫、质检、药品安全、餐饮等黑名单的记录;

(十七)走私、贩私记录;

(十八)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撤销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九)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记录;

(二十)发行人,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的记录;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的记录;

  (二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担保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清偿责任的记录;

(二十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正在执行刑罚及被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记录;

(二十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记录;

(二十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记录;

(二十五)企业相关人员有商业贿赂行为的记录;

(二十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记录;

(二十七)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记录;

(二十八)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记录;

(二十九)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三十)其他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失信记录。

第九条 优良信誉信息记录期限为优良信誉事项有效期。企业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五年。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优良信誉信息记录和失信行为记录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的披露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应当通过 “吉林信用网 ”和省级各部门网站以及省金融办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四章 企业失信信息记录的修复

第十三条 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做出认定的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认定机关认为企业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和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及时删除相关失信信息;认为企业整改不到位,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收到信用修复申请的认定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修复申请的核查。对符合修复条件的企业,应做出企业信用修复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决定提供给省信用信息中心,将信用修复记录记入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决定生效后,各级行政机关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资质等级评定、招标采购、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定期检验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使用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中的企业信用记录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可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信用档案A类企业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主要包括:

  (一)优先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等;

(二)简化审批、审核程序,开通“绿色通道”等;

(三)在资金扶持、购买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出口退(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四)其他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可依法对信用档案C类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取消政策优惠;

(三)不列入各类免审事项范围;

(四)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对信用档案D类企业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六章 信用联合奖惩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条 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会同相关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协商研究需要跨部门联合奖惩的各项工作。各相关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负责研究确定列入信用联合奖惩的事项,并实施各项奖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并将失信“黑名单”信息及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向社会发布。各级行政机关应对纳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企业采取针对性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 “黑名单 ”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行政机关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企业信用档案对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后,应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并依法对社会公开。

企业对被认定的失信行为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失信行为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四条 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做出书面答复。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信用分类信息有误的,可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省信用信息中心要在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民政、教育、司法等部门登记的其他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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