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4〕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节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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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节处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节处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4〕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节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0日

吉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价格主管部门积极履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职能,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价格矛盾、价格纠纷等进行行政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业务指导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四)有关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价格或者财产损失存在争议;

(五)当事双方均同意接受调解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被依法受理的,或者已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且已被受理的;

(四)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对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六)其他不宜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申请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相应身份证明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请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条件的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发送有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条件的;

(二)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范围的事项;

(三)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要求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所必需材料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在7日内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价格争议调解答辩书》(以下简称《答辩书》),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自然状况、主要争议事实、对价格争议的意见和主张、价格争议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被申请人未在要求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视为不接受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接受价格争议调解且在要求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前通知有关当事人举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员由价格认证机构专业人员担任,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调节,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

(一)是价格争议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价格争议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解员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调解前提出。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有关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九条 参加价格争议调解的有关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和价格鉴定评估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建议的法定或专门机构进行,并将其分析、检测、鉴定及评估的结论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如发现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者提出终止调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有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协议书》应交有关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终止:

(一)因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因一方提起诉讼或双方同意申请仲裁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终止或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调解以及对价格争议标的物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和价格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将调解处理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等文书格式,由吉林省物价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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