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3〕2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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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3〕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

先进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3〕2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4日

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按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国办发〔2013〕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表彰荣誉称号包括:

(一)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

(二)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表彰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迹、群众公认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政府一般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将根据情况及时授予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

第五条 被评选为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吉林加快振兴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进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进社区、学校、企业、乡村和军营,搞好“两比一创”(比发展、比团结,创模范)和示范单位建设,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民生改善、实现共同富裕,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推动民族地区人才队伍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大力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强基富民固边工程,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边防巩固,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评选表彰工作要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每次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总数在150个(名)左右。名额按地区总人口和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兼顾的原则分配。重点向民族地区、艰苦地区、边境地区和农村牧区倾斜。副厅级以上单位及副厅级以上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县(处)级干部的推荐比例不超推荐名额的20%。推荐人选应全面考虑民族成份的代表性,其中妇女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已获得过表彰又做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推荐评选。

第七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采取基层单位公示、市级范围公示和全省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省民族事务部门、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下发通知。

(二)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直机关工委、省军区群工部、省武警总队政治部分别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推荐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其中,推荐各级领导干部,上报前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提供书面材料。推荐对象要在所在单位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将相关材料报省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

(三)省民族事务部门、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对各市(州)、各部门推荐的表彰对象,通过媒体或政府网站,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示。

(四)省政府审定表彰对象,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第八条 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表彰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评选产生的先进集体由省政府授予“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先进个人由省政府授予“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奖金数额由省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并报省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获省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各市(州)、各部门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政策扶持。对获省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各市(州)、各部门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条 表彰大会结束后,可组织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事迹报告团,到各地和部队进行宣讲,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各市(州)、各部门要广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 各市(州)、各部门应加强与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联系,有计划地组织代表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等活动,并经常走访慰问。

第十三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省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必要时,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可直接决定撤销集体或个人获得的奖励。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和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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