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7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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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具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日常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国土房管、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协助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市和区见义勇为协会,在同级公安机关指导下,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刊播见义勇为公益广告,积极宣传和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财物和提供志愿服务,营造全社会尊重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情形。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主动予以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含行为人及其家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应当在见义勇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一条 接受举荐或者自荐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通知举荐人、被举荐人或者自荐人。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公安机关征询见义勇为人员意见后发给见义勇为确认证书。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嘉奖、颁发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群体,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等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表彰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荣获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以及被国家有关部委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慰问、帮扶。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先救治,再办理收费等手续;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符合工伤等社会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前款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其相关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其中致残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未被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获得见义勇为个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在申请城市住房保障时,应当适当降低申请条件。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因见义勇为受到威胁、诬陷、报复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权益纠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人员受到损害,法律规定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

(二)协助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走访、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

(四)慰问和帮扶生活困难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典型事迹。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费用和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五)按照规定可以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荐、自荐见义勇为不及时调查取证的;

(二)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五)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二)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办理相关待遇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确认机关撤销确认,由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威胁、诬陷、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居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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