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人社厅发〔2011〕111号《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藏人社厅发〔2011〕111号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政工人事处,中直各单位人力资源处,西藏军区后勤部: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力度,规范全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意见的通知》(藏政发〔2011〕68号)精神,特制定《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据此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就业帮扶各项工作。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1年8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3545”人员(女年满35周岁及以上、男年满45周岁及以上);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含自主择业军转干部);
(七)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八)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九)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第三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二)残疾人须持《残疾证》原件、复印件;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原件、复印件;
(四)军烈属证明、随军家属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
(五)高校毕业生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被征地乡(镇)、街道应出具的土地被征用证明;
(七)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
第四条 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对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填写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单位、街道或居委会醒目位置张榜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及《就业失业登记证》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报送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后,在5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加盖身份确认公章,同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栏目中予以注明和签章;对申报有疑问的及时进行回访核实,对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应向本人说明原因。
第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正常退出机制。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将其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的“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栏目中予以注销:
(一)通过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就业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已有经营性收入的(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
(四)入学、服兵役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暂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
(八)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连续6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九)《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十)户籍迁移等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认定。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经办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工作。要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开展“一对一”的帮扶,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就业需求,及时提供免费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对有培训愿望的,要组织他们参加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落实培训和鉴定补贴,提高其就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 进一步落实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政策。按规定,对安置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各类企业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培训补贴;对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的,给予必要的创业扶持,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税费减免、经营场地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及时记载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审核、就业援助、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情况,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台账和跟踪管理服务机制,及时帮助解决困难。就业困难人员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加强日常调查走访,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变动情况。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由做出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追收其获得的各项就业援助补贴资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违反规定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经核实后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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