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修订版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0-06-16 20:55:28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四章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五章  少数民族社会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加快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工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统筹研究解决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帮助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民族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做好本辖区内的民族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族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各种形式的创建活动,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教育,引导各民族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常态化机制,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各民族青少年树立正确的民族团结进步理念。

第十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应当充分运用新技术、新媒体,创新宣传形式,开展宪法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等宣传活动。

每年九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建设与管理,突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功能;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应当在重大节庆日、纪念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促进各民族感情交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推动建立互嵌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保障少数民族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民族工作纳入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组织社区各民族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动交流活动,提高社区民族工作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增进民族团结。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发挥少数民族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民族乡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族乡的乡长,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村,可以申请设立民族村。设立民族村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并报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民族村和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生活习俗等方面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或者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禁止在出版物、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歧视或者侮辱少数民族。

广告、商标、产品外观设计、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有歧视或者侮辱少数民族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平等地向各民族公民提供服务,不得以地域、民族成份、民族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学校、企业、养老机构等单位提供集体就餐的,可以设置清真餐厅或者清真窗口。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墓地的,有关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第四章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支持政策,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经济发展扶持力度,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特色产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工作机制,根据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经济发展状况给予资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三十条  民族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专项资金、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的发展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民族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开发、就业创业促进、困难救助等方式,对低收入少数民族家庭给予帮助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对口帮扶机制,加快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少数民族社会事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鼓励少数民族学生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高等教育;鼓励采取多种措施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人才。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学校和其他学校之间定期交流,鼓励优秀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提高民族学校办学水平。

对在少数民族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评选先进、职称评定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扶持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和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展演和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丰富少数民族群众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重视挖掘和支持民族医药发展,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少数民族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提高养老服务水平,满足少数民族养老需求。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依法提供义务教育、法律援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族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或者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的;

(二)在出版物、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歧视或者侮辱少数民族的;

(三)在广告、商标、产品外观设计、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出现歧视或者侮辱少数民族的情形的;

(四)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地域、民族成份、民族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的;

(五)其他歧视或者侮辱少数民族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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