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劳社发〔2004〕3号《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农垦局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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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农垦局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4〕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农垦局(农发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精神,结合辽宁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对2003年6月30日前仍未参保的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市要按规定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必须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农垦企业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须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同时申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经核定后持登记证件及手续到征缴部门办理缴费。首次社会保险登记后,逐年保险年检及缴费人数、基数核定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执行所在市统一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为8%。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经济收入较高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其缴费基数可在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确定。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资金,从土地耕作面积等收益中支付,应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等办法合理确定,按种植业、养殖业折合的常年产量计算土地面积分摊额确定征缴额,每亩承担的单位缴费额由各市根据农垦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缴费可按月缴,也可按季、半年、年缴纳。从事农业生产单位首次缴费时应预缴半年的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额。

四、农垦企业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由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征缴机构征收。

五、自农垦企业参保之日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按规定上解个人帐户基金,并做到记清做实。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中,2003年6月30日前已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认定,符合离退休(职)条件的,自2003年7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七、农垦企业职工2003年6月30日前的退休人员,每月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发,计发基数以1993年末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档案工资为准;另加发本人退休以后历年调整养老金的数额(不含辽劳社发〔2002〕117号第二条第8款规定)。所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企业所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2003年7月1日后退休的,按现行企业职工退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三年的,未缴年限的按缴费系数0.6计算。为保证新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平稳过渡,按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发办法计算待遇(计算的待遇低于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其标准计算)的差额部分(简称“待遇差”),采用分年按不同比例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待遇差的补贴标准为:参保后第一年内(自然年度,下同)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六年后(含第六年)退休的人员,按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不再实行限额。

离休人员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按国家、省统一政策核定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自2003年7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各市政府规定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对2003年6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各市规定纳入统筹范围,自2003年7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支付。

八、参保后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按国家、省统一规定执行。

九、经市级政府认定,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垦企业,2003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按不低于农垦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离休人员、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人员,仍按现行政策规定确定基本养老金。上述人员的待遇自2003年7月1日起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无能力参保的农垦企业在职职工,经本人申请,可按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保并按规定缴费,本地区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连续工龄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此次农垦企业职工参保后退休基本养老金的政策执行。

十、无缴费能力企业的认定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十一、农垦企业参保后,单位缴费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欠缴半年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暂按无缴费能力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待单位全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原发放额与原确定的标准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十二、农垦企业参保后,其职工在本地区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视同缴费年限,与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三、参保农垦企业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企业及其职工不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03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从2003年7月1日起按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养老金。2003年6月30日前拖欠的退休(职)人员退休金由农垦企业负责解决。

十四、实行撤场建区、建镇的农垦企业,已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不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和改制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及改制时已划入企业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十五、2003年6月30日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离退休(退职)人员,继续执行原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十六、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要求,减轻农垦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增强农垦企业缴费能力;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垦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额征缴,并加大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各项基础管理,特别是个人帐户的建帐、记帐和对帐等工作;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十七、我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核算。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市政府要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农垦企业参保后的基金缺口,在农垦企业按规定缴费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证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经省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确定后,给予适当补助。

十八、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行,各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上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农垦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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