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退役军人发〔2020〕33号《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0-07-02 23:52:36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退役军人发〔2020〕33号







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现将《山东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0年5月30日








山东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等法规规章,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山东省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五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通过便于查询、知晓的方式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六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经医学鉴定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当前身份、户籍地,因战因公负伤时所在的单位、单位地址、身份、负伤时间、负伤地点、负伤部位及负伤详细原因、经过等情况,本人手写签名(本人不能书写的由其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单位代写并附说明,下同)、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申请人参战或执行公务的事由、时间、地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经过、负伤后处理情况、申请人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是否负有过错责任,本单位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审核过程及意见,本单位地址、联系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

(四)申请人是人民警察的,应当提交由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授予警衔审批表》。

(五)因交通事故负伤的,应当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六)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交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

(七)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人员,应当提交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书面意见、该机关组织有关军事行动的通知等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军事行动的档案材料。

(八)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人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法部门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表彰材料、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记载申请人负伤有关情况的正式文书。

(九)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由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相关医学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记载负伤部位检查诊断结论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学影像报告等。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入伍时间、退役时间,因战因公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本人手写签名、申请日期。

(二)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申请人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

(三)申请人本人退役证件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

(四)申请人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评残部位当前状况及对工作或生活的影响、近期治疗情况,本人手写签名、申请日期。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原残疾证件。

(三)申请人伤残部位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十一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相关单位逐页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须提供户口簿等相应证明材料;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2份)或《人民警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3份),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由分管局领导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上报的评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由分管局领导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签名,加盖“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专用章”,办理伤残人员证。

经审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多次致残的,应合并评残。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第三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全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申请人持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连同有受伤部位或者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和身份证等核实无误后进行残情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请示,说明具体原因并提供残情医学鉴定所需材料复印件(原件留当地鉴定、呈报时使用),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上报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申请材料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安排申请人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该次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经第二次鉴定,对原鉴定结论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报其垫付费用;对维持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其检查、鉴定费。

 



第四章 残疾证件及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条 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一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或者内容有误需要变更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近期二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登报声明、原残疾档案材料,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证件内容除残疾性质、残疾等级、姓名、身份证号之外需变更的,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后,在残疾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残疾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并根据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残疾军人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户口登记簿、居民身份证、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办理时限顺延。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可以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也可以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依据档案无法确认申请人残疾信息的,应向部队原残疾等级审批机关发函核实申请人残疾信息,办理时限顺延。

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残疾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薄,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经迁出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将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残疾证件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将信息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伤残人员从我省迁出的,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时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伤残人员迁入我省的,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迁出地发送的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以及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六章 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二十九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等形式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三十二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残疾等级评定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或在残疾证件及档案管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抚恤金发放工作中出现失误,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伤残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退出现役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 月31 日,《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鲁民〔2017〕3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受理通知书

2.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3.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4.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5.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6.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

7.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8.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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