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财规〔2020〕6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财规〔2020〕6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各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20年4月23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加强评审专家考核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重庆市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履职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反映评审专家履职情况。
第四条 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日常考核实行一项目一考核,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日常考核实行累计扣分制,根据评审专家在每个采购项目的履职尽责情况,确定考核结果。
(一)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扣10分。
1.接受政府采购项目评审邀请后,无正当理由请假的;
2.未按规定时间到达评审现场;
3.评审现场不按规定提交身份证明、登记录检、存放通讯工具;
4.专业技能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
5.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6.评审专家收取劳务报酬时,不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纳税信息登记;
7.综合评分为“差评”。
(二)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扣20分。
1.缺席评审的;
2.在评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无故拖延或早退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
3.在评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随意废标;
4.在评审过程中存在指向性、引导性、倾向性、歧视性或者排他性言行;
5.在评审过程中对投标供应商的澄清、说明内容,作出暗示或者诱导;
6.在参与的评审活动中征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意向中标供应商或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或排斥特定竞争主体要求的。
(三)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扣30分。
1.在评审过程中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打分;
2.在评审过程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审资料;
3.评审结束后超标准索要并接受劳务报酬、差旅费或其他报酬;
4.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在同一采购项目评审活动中,有两种及以上扣分情形的,应当累计扣分。
第六条 集中考核以日常考核结果为基础,结合加分情况,确定考核结果。集中考核计算方法:(100分-日常考核扣分分值+加分分值)。评审专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次加5分。
1.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建议意见并被采纳的;
3.积极协助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完成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4.受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通报表扬的。
第七条 加强对评审专家的考核结果运用。
日常考核结果与评审专家抽取资格挂钩,年度内累计扣分达到20分(含)的,从达到之日起,暂停其3个月被抽取资格;达到30分的,暂停其6个月被抽取资格;达到40分(不含)以上的,予以解聘。
集中考核结果与评审专家评价等次挂钩,累计得分100分(含)以上为“优秀”等次,累计得分90(含)~100为“良好”等次,80(含)~90分为“一般”等次,60(含)~80分为“合格”等次,60分以下为“不合格”等次。集中考核于每年度1月份完成,考核结果将作为采购人选取评审专家的重要参考依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评审专家,予以解聘。
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按自然年度循环计算,在每年12月31日清零,次年1月1日重新计算。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商定并形成一致书面意见后,由采购代理机构作为代表登录“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填写评价结果,存在扣分情形的,应上传相关材料。
因采购项目有质疑、投诉或举报等情形,需要对评审专家进行重新评价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评价。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且需要重新评价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反馈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评价。
评审专家可以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管理”中查询本人考核结果,对考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可提出申辩意见并上传书面证明文件,供财政部门复核。
第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评价职责,真实反映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履职尽责情况。对故意包庇、打击报复、引诱威胁等不按评价原则进行评价的,由财政部门给予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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