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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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民政、医疗保障、民族、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二)遗弃子女;

(三)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

(四)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当场出具婚育证明;需要查验当事人婚姻、身份信息的,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电子婚育证明和纸质婚育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本人及家庭人口的基本信息。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流动人口的事项时,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当地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屋业主,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定期交换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五条 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七)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标准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而增加的手术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日的检查时间。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施行手术的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件及证明。未取得证明的,不得施行手术。

禁止遗弃婴儿。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日。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期发放。

外省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对报考省内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费。

奖励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书和全部奖金;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证书,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属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息一日;

(四)施行输精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七日;

(五)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日;

(六)怀孕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时落实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施行绝育手术,需要配偶护理的,经施行手术的单位证明,给予配偶护理假七日;需要其他人员护理的,有关单位应予批准。配偶或者其他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农村独生女户、纯女户夫妻,可以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或者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四)符合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当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分期缴纳。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贪污。

第五十五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其他人员超生的,男女双方均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农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除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属其他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一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超生的,其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业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遗弃婴儿,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的;

(五)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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