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全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号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月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9日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0年1月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第十条 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适时调整本省执行的碘含量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第十四条 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存储。
第十五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相关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支持。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食盐月平均销售量。
第十九条 储备食盐应当做到防晒、防潮、安全、卫生,与非储备食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信息的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监管辅助巡查制度,健全公众协调联动机制,发挥村(居)食品安全信息员对食盐安全的监督作用。
鼓励公众举报用非食用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建设,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盐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的;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
(三)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
(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制作食品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物资储备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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