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2019年版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数据的开发应用,发挥大数据提升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改善民生的作用,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服务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开发应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开发应用应当坚持全省统筹、依法管理、市场主导、创新引领、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协调解决大数据开发应用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监督全省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开发应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大数据管理机构,作为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统筹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运营政务数据资产,推进政务和社会大数据开发应用,具体实施大数据开发应用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本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开发应用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制定数据采集、开发、交换、共享、开放、安全等标准,实现数据准确、完整、规范,促进大数据的开发应用。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全过程管理规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集、开发和利用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开发应用、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大数据安全意识,提高大数据开发应用和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章 大数据开发与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大数据信息资源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全省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信息资源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大数据开发应用支撑能力,提高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管理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以及全省基础性、公共性政务信息化项目。
已建、新建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与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础电信运营商建设国际海底光缆及省内登陆点等信息基础设施,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提高本省的国际通信互联互通水平。
第十三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动政务数据采集汇聚、登记管理、共享开放,推动社会数据汇聚融合、互联互通、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注册登记、更新、维护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负责采集政务数据。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确认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
本条例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以外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共享。
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依据。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密等有关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负面清单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数据类型、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共享数据向全省统一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汇聚共享。
通过共享可获得的政务信息资源,政务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采集。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并确保其共享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准确、完整、可用、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从事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服务等大数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数据的采集、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标准建立数据目录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等方式采集数据。
因商业用途需采集个人信息的,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申明采集的目的、用途和具体信息等,并取得被采集人的同意。被采集人要求采集人删除个人信息的,采集人应当删除。
第二十一条 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定向推送信息、研发新产品等为由,以默认授权、功能捆绑等形式强迫、误导被采集人同意其采集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集与其提供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以被采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而限制或者拒绝其享受普遍服务。
采集个人信息,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数据向全省统一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汇聚,或者开发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以及从事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金融、通信等公共服务的企业将依法收集、存储的相关数据,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全省统一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用于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第三章 大数据应用与产业促进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政务部门应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对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的需求,及时制定和调整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目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开放数据向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汇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免费获取无条件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申请者应当向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提交数据使用申请,说明数据用途、应用场景、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政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申请者开放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政务部门应当推动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向社会开放,推动政务信息资源挖掘、增值利用和大数据产业发展。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政务部门应当优先推动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向社会开放利用。
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政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合作等方式,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市场化开发应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在政府决策、监督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推动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公共安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与管理、人口资源与环境、卫生健康、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第三十条 支持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公共信用数据与互联网、电子商务、第三方信用信息等数据的汇聚整合,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为人员、物资、资金自由便捷流动提供技术服务和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支持运用大数据提升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投资、贸易“单一窗口”,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为企业提供全程数据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动大数据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种业、医疗、教育、体育、电信、互联网、文化、维修、金融、航运等重点领域深度融合,开发新产品新服务,推动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内外大数据资源创新大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
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培育大数据骨干企业,建立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大数据产业体系,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
鼓励资源丰富、技术先进的大数据企业开放大数据平台的数据、计算能力、开发环境等基础资源,推动大众创新创业。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发展规划,培养和引进高端领军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大数据教学培训、研发孵化、创新创业基地。
鼓励引进国际和国家级大数据科研机构在本省设立研发中心。
第三十八条 推动大数据与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融合,培育大数据服务新技术、新业态,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第三十九条 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数据提供者且不能复原的,或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应用。
第四十条 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加强对大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
第四十二条 大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数据交易规则、信息披露规则、数据交易备案登记等管理制度。
大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生产、共享、开放、交易和流转环境,保证数据交易安全可信。
第四十三条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数据质量、交易价格、提交方式、数据用途等内容。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大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单位应当推广使用数据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数据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大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负责大数据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三)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市、县、自治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政务大数据安全体系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指导督促社会大数据开发应用的安全保障工作。
(四)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大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等级、数据安全风险测评等管理制度,建立大数据安全重大风险识别处置机制,加强对大数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储数据,应当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且依法进行管理和维护。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销毁数据,应当明确销毁对象、流程和技术等要求,以不可逆方式销毁数据内容。
第四十八条 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密码技术,鼓励电子签名认证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应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其采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的安全。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采集的数据,未经被采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但是经过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单位和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五十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数据生产、交易、应用、管理、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大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汇聚数据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注册登记、更新、维护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三)无故拒绝、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和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类信息资源及其次生信息资源,分别按照政务部门信息化项目和政务信息资源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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