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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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修改为“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二)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同时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然资源主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二)删去第四条第四款。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证照工本费”。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收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长江干流江苏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鱼鹰”。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修改为“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九)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将第五项中的“办理进出港签证”修改为“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多杆、多钩、锚鱼、长线串钩等器具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可视化设备或者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视化设备,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渔具、网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申请办理签证”修改为“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控制指标。”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设计”。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气象、海况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象、海况服务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海况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五、对《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三)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知识产权、药品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对《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

(二)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

七、对《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三)将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行政”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八、对《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劳动行政”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三)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选举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职工过半数的选票时,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职工代表中应该有劳务派遣工。”

九、对《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费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相关信息与缴费单位建立缴费关系。”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将第三款修改为:“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缴费凭证。”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一、对《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的“监察机关”。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五)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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