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财办资环〔2019〕31号《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资环〔2019〕31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健全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日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陕办发〔2018〕2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省政府、各设区市政府、韩城市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赔偿权利人可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判决、调解或磋商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五条 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七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的,其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但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纳入本办法管理。
经组织修复后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未能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并且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八条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执收;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并通过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义务人依法缴纳,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经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索赔的资金。
(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
(四)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资金。
(五)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捐赠款。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其他专项收入,如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省域内跨地区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由相关赔偿权利人以缴入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库为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包括应急处置)等相关支出。
(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支出。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发生的鉴定评估(包括调查、鉴定、勘验、监测、专家咨询)、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验收、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提交支出测算和绩效目标。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同级财政部门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缴入库情况审核后,按规定下达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拟申请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支持项目,应在部门或机构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符合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评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截留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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