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2013〕2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3〕2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3年4月3日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将我省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将上述两项保险合称居民养老保险)、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管理,不再建立单独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现就有关实施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管理,要坚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任务目标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管理时,政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养老保险提供一次性缴费补贴,缴费补贴计入征地成本。
三、补贴范围
(一)享受缴费补贴对象以家庭为单位核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统一征收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时(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失地面积重新调剂分配土地的除外),不论征地面积多少,其家庭成员中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不含在校生、已列入机关事业编制管理的人员、享受财政供养的离退休(职)人员)均应纳入缴费补贴范围。
(二)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家庭提出,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且公示无异议,送乡镇政府审核且再次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市、县、自治县、区政府批准。
(三)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年龄计算,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批准征地文件的时间为基准日。
四、补贴标准
缴费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人均被征收农用地亩数×征地当期当地农村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个月×50%;低于居民养老保险最低年缴费档次×15年额度的,按该额度给予补贴。
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收农用地面积累计超过4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缴费补贴。家庭农用地全部被征收且人均被征收面积小于1.5亩的,按1.5亩计发缴费补贴。
五、补贴资金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各级政府征地时,不论征地项目性质如何(包括公益性用地及非公益性用地),均须制定切实可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施方案,明确补贴对象、项目、标准以及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筹集办法。确保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缴费补贴资金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农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
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施方案须由相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审核意见:需报省政府、市县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审核意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施方案和审核意见是征地报批材料的必备要件。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各市、县、自治县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当年提取的统筹准备金的50%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当期缴费补贴不足,或者本办法下发前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及缴费补贴问题;另外50%专项用于弥补因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导致的相应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本办法出台前已计提的统筹准备金累计结余,可一次性提取50%用于解决本办法出台前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及缴费补贴问题。
统筹准备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各市、县、自治县使用统筹准备金,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统筹准备金的弥补转移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批。
统筹准备金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制度衔接
(一)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方法。
1.未参加任何形式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农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
2.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含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将缴费补贴划入其相应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上两种方式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后,其个人是否继续参保缴费,自主选择,但不影响其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
(二)纳入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方法。
1.已参加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农保经办机构应将缴费补贴的40%、60%分别划入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
2.已参加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且尚未按月领取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农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将缴费补贴暂存入该账户并做好封存标记。
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封存的缴费补贴按照40%、60%的比例分别划入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不符合按月领取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置。
按照2009年6月18日发布的《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农保经办机构按以下方式处置其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原基金):
1.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者,分三种情形转移基金:
(1)尚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为其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将原基金全部划转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应将原基金全部转入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3)已参加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原基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基金统筹账户储存额按40%、60%的比例分别划入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
2.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原办法领取待遇者,如按有关规定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统筹账户基金不再进行转移归并,其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后叠加。
(四)缴费补贴划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后,其养老待遇的计发办法及待遇领取年龄分别按照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缴费补贴资金不折算缴费年限。
(五)被征地农民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缴费补贴本息余额划入其相应的养老保险统筹账户,不予退还或继承。
(六)居民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原办法下发后被征地的农民,至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各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另行制定生活保障及缴费补贴办法。
七、组织实施和法律责任
(一)各市、县、自治县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进行统筹安排。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各项工作,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对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工作进行管理。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的核定、使用,向财政部门申报列支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以及被征地农民享受缴费补贴的登记、核算、转移、发放、退还、档案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有关资金,支付政府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配合乡镇政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及纳入缴费补贴范围的人数和对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乡镇政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及纳入缴费补贴范围的人数和对象。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依法提供被征地农民个人身份信息,主动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居民身份证。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按各自职责对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乡镇政府牵头审核和确认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及纳入缴费补贴范围的人数和对象,做好征地情况及缴费补贴政策的说明和宣传,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
(二)政府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征地农民违反养老保险相关规定,采用虚假手段骗取缴费补贴资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缴费补贴资金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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