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办〔2020〕3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浏览量:          时间:2020-09-06 19:41:05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琼府办〔2020〕3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精神,进一步创新我省社会救助模式,完善医疗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残疾人救助等专项救助制度,在保障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基础上,推动专项救助向城乡低收入家庭延伸,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等有关规章,现就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省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有关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生工作“坚守底线、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引导预期”的重要论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以统筹救助资源、增强兜底功能、提升服务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制度法规,健全体制机制,逐步建立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和城乡低收入家庭梯度救助工作格局。

二、总体目标


用2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健全完善分类分层、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巩固脱贫成果,减少和遏制返贫,逐步缩小低收入群体城乡差距,化解社会矛盾,形成基本生活救助和专项救助合力发展、互为补充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增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以及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主要任务

(一)完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明确从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三个方面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具体条件,要做到以家庭为单位,以收入和财产为依据,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参照,实施动态认定。农村建档立卡边缘户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1.明确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城乡低收入对象以家庭为单位按户认定。按户纳入认定范围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应是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家庭中的在校就读学生应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中的连续1年以上(含1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正在服刑人员不应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明确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城乡低收入家庭要以海南本省户籍为准,纳入城乡低收入认定范围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应处于当地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至1.5倍之间(含1.5倍),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不超过当地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家庭拥有的实物财产中,房产购买或自建时限应在两年以上,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应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机动车辆、农机器械、家具家电和种植养殖等实物类财产价值(按照购置发票计税金额及市场均价认定)应在家庭人均5万元以内。

3.规范家庭收入和财产核算方法。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两个主要指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最近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和转移性净收入等。其中,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社会救助金,老年人高龄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定期补助,因工伤亡人员治疗、护理和丧葬费,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丧葬费,以及其他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范围的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商业保险、有价证券等货币财产和房产、车辆、船舶、农机器械以及农作物、经济作物以及畜牧养殖等实物财产。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义务教育阶段择校支付高额学费的;自费出国留学的;不依法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为获取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故意拆分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县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1.规范申请受理。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满1年以上(含1年)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诚信承诺,并授权民政部门进行核查。

2.强化调查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书面申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报市县民政部门认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主要通过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和实地入户调查两种方式进行。审核公示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期7天。公示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复查。

3.严格把关认定。各市县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并录入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信息系统。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应在申请人申请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经市县政府扶贫部门确定的建档立卡边缘户,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三)切实做好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

1.低保救助。将城乡低收入家庭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并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进行救助。低收入家庭资格取消时,对单独纳保人员保留6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满,申请人家庭仍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予以退保。

2.临时救助。对因疾病、残疾和教育等刚性支出较大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程序予以支出型临时救助。对于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可开展先行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补齐相关手续。

3.医疗救助。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开展门诊、住院救助。逐步将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纳入“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范围。

4.就业救助。向符合就业条件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提供就业援助,为有劳动能力和培训意愿的家庭成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5.残疾人补贴。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城乡低收入残疾人家庭提供阳光家园、发展生产、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水电气和教育扶持等补贴。

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临时、医疗、就业救助和残疾人专项救助所需资金,从各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已经列入补助范围的,从现有资金筹集渠道统筹解决,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及专项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四、监督管理责任

(一)明确职责分工。省民政厅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的制定、指导和监督,同时牵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以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政策的制定、指导和监督。各市县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牵头部门,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救助信息管理、救助台帐管理和救助信息公开等工作,落实低收入家庭低保救助和临时救助政策。各市县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是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责任部门,要根据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同的救助需求,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开展相应救助,并及时将专项救助情况反馈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台账。在开展专项救助过程中,各市县政府应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开展专项救助检查,公开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市县政府要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受理、入户调查、政策宣传咨询、社会救助信息收集更新和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救助等。有条件的市县可在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救助、临时救助、医疗救助、就业救助以及残疾人救助的基础上,探索将低收入家庭纳入住房、教育等其他专项救助范围。

(二)规范动态管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有效期为1年,各市县每年应组织对有效期内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0%。认定有效期满后如需延续,需提前20个工作日主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认定,并根据家庭变化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未申请重新认定的低收入家庭资格将自动取消。有效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应主动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对不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审核,并报市县政府民政部门审定。致贫风险未消除的建档立卡边缘户,自动延续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直至风险消除。致贫风险已消除的建档立卡边缘户,市县政府扶贫部门应及时报给民政部门审定,对于其中不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取消。对取消低收入家庭资格的,市县政府民政部门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的,市县政府民政部门要取消当年度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将申请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并对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三)强化监督检查。省民政厅要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和低保、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困难群众救助绩效评价范围,就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以及省残疾人联合会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专项救助落实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各市县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咨询监督和举报电话,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要不断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和专项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强化工作能力。要探索建立社会力量参与专项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专项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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