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人社发〔2015〕56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全文废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全文废止】
鲁人社发〔2015〕56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鲁政办字〔2019〕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便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工作的实施,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04〕1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属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厅字〔2005〕4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2011〕5号文件精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1〕16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鲁办发〔2014〕31号),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转制单位在职职工身份转换问题
省属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制为企业后,原单位要正式行文通知解除其与在职职工的人事劳动关系。转制后的企业,应与在职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转制单位须按规定填写《省属事改企单位转入企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核准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作为计发转制单位编制内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的根据。
二、关于驻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后职工参保缴费问题
(一)养老保险
驻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其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登记和管理。转制单位先行注销原单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再按规定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参保登记,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在职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从转制基准日起,转制单位和个人应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按转制后单位和职工应缴年份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确定职工缴费基数上下限和转制后退休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转制单位尚未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在职职工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在转制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转移至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二)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驻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离休人员继续执行原医疗保障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退休(退养)人员随转制后企业在职职工一起按规定参加省级直管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转制前已参加了驻济省属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转制后可以继续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驻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按规定参加属地的工伤、生育保险。
(三)失业保险
驻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其失业保险经办工作继续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分类登记和管理。转制前已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的,变更为企业失业保险登记,其单位和职工继续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关于转制单位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及个人账户问题
给予转制单位编制内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其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中的工作年限,应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之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月基本工资按转制基准日当月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计算。
给予转制单位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由转制后的单位在首次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一次性交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计入职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2014年10月1日(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职工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文件及相关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转制单位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发放问题
2014年10月1日(含)以前转制的不属财政供养的驻济省属转制单位,自2014年10月1日(含)起,已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的津补贴项目确定为:①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号)规定的纳入退休人员补贴的项目;②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属改企单位改企前离退休(内退)人员津贴补贴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13日印发)规定的离休干部7项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原职务补贴、地方福利补贴、驻济补贴、其他补贴(房租补贴)、禁食猪肉民族补贴、早期归侨工资补差、特需费、乘车费余额、护理费、1-3个月生活补贴;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调整省属驻济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离退休(退职)补贴标准的新增部分。驻济以外省属事改企单位纳入统筹内的津贴补贴项目,参照驻地事改企政策执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的津补贴项目,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他补贴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后转制的单位,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改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取暖补贴,转制后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
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含内部退养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规定标准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根据省财政厅鲁财综字〔2000〕7号等文件确定的住房补贴和根据鲁财综〔2014〕20号规定发放的物业补贴所需资金,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单位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给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津贴补贴项目,可由转制后的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发放,所需经费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
转制单位须按规定填写《省属事改企单位原离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核准表》,经离退休人员本人认可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作为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待遇发放的根据。
五、关于内部退养问题
内部退养,是为照顾工龄较长、年龄偏大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出台的一项特殊政策,仅适用于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内部退养条件中的工作年限为实足年限。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工作人员,须由个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并由单位与个人签订内退协议书,双方认为必要时还可进行公证。
内部退养人员的工作年限、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任职时间计算截止于事业单位转制基准日。内部退养人员除医疗保险(仅缴纳单位缴费部分)应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按规定享受待遇外,其余按退休人员对待。内部退养人员不列入转制单位的在职人员,不计发一次性补贴,不再参加考核和晋升岗位等级及工资,不计算工龄,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内部退养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以前转制的,转制单位要根据内部退养人员转制基准日当月的工资情况和计算出的工作年限,比照同等条件退休人员计算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自2014年10月1日(含)起,应比照同等条件退休人员核增原内退人员剩余内退年限的生活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以后转制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0年过渡期(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内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分别计算内部退养人员新老办法待遇,并按“保低限高”有关规定核算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过渡期结束后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直接按新办法核算生活费。转制单位按规定填写《省属事改企单位内部退养人员情况和内退期间生活费核准表》,连同个人书面申请和个人与单位签订的内退协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作为转制单位缴纳内部退养人员内退期间所需费用和发放其生活费的根据。不属财政供养的内部退养人员内退期间生活费及待遇调整增加的待遇,可由单位发放,或者由单位转制时一次性交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为发放,所需费用从原渠道解决。对应统筹项目外的津补贴等,按照本意见第四条关于退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女性在职职工退休年龄问题
(一)在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对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的人员,按省委组织部、原省人事厅《关于企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问题的复函》(〔1997〕鲁人函16号)规定执行。即“对已达工人退休年龄的聘用制女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用。继续聘用的,年龄到达55周岁,连续受聘满十年并仍在聘用岗位上工作的,可按录用制干部办理退休手续;予以解聘的,仍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二)在未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没有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但以工人身份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山东省委组织部、原省人事局《关于干部退(离)休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1990年12月5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工人中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被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按专业技术干部的退休年龄对待;被聘任为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仍按工人的退休年龄执行”。
(三)已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工勤岗位受聘到管理或专技岗位的工人,在管理或专技岗位聘用满十年(截至管理或专技岗位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由工勤岗位受聘到管理或专技岗位的工人,在管理或专技岗位聘用不满十年(截至管理或专技岗位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到达国家法定的工人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退职)。由工勤岗位受聘到管理或专技岗位的工人,到达国家法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且单位批准其退休(退职)的,应当退休(退职)。
(四)根据中组部、人社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及其《电话通知》精神,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含正、副高级)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年满六十周岁时退休。
转制事业单位工人身份聘任(用)为专业技术、管理职务(岗位)的女职工内部退养条件,应根据单位是否开展了人员聘用制度改革和本人的情况,来选择执行上述政策规定。
七、关于转制单位在职人员辞去公职问题
转制单位转制时选择辞去公职的人员,本人须提交辞去公职申请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单位须按规定填写《省属事改企单位辞去公职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和辞职补助金核准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准予辞职的人员,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之和),不满一周年的,不予发给。
转制单位辞职人员按在职人员的办法计算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并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制单位将辞职人员个人档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交省职业介绍机构,待再就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省职业介绍机构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辞职人员职业年金有关问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费用支出问题
事业单位转制中处理人事劳动关系和衔接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及转制前已离退休(退养)人员转制后生活待遇、医疗待遇所需费用,按原渠道解决。单位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主管部门难以解决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部门会同省审计厅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认定为特困转制单位的,辞去公职人员一次性辞职补助金、编制内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内退人员内退期间统筹项目内生活待遇所需资金、转制前已经离退休(退养)人员住房补贴和物业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调剂解决。
本意见仅适用于按照鲁发〔2004〕15号、鲁厅字〔2005〕41号、鲁发〔2011〕16号和鲁办发〔2014〕31号文件规定实施转制的省属单位和人员。
本意见自2015年10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9日。原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改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鲁人社〔2009〕29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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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鲁人社发,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省属, 事业单位, 转制, 企业, 处理, 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