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自然资规〔2020〕4号《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浏览量:          时间:2020-09-14 03:54:52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黔自然资规〔2020〕4号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精神(以下简称《部意见》),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成效,现就深入推进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  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关事项指矿业权出让合同管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以下简称“三合一”方案)、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处置等。主矿种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中明确的主要矿种。同类矿种指《矿产资源分类目录》中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四大类。

(一)按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及相关事项同级管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煤层气、金、铁、铬、铜、铝、镍、锆、磷、萤石、锰12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及相关事项管理。市(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矿种详见附件1。市(州)级出让登记权限矿种不得下放县级。

(二)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的矿业权,原则上不跨市(州)级行政区划。因矿床条件确需跨市(州)行政区设置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管辖,涉及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均应出具初审意见(模板详见附件4)。

(三)勘查开采共伴生矿种的,按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管理。变更主矿种或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变化后主矿种权限管理。

二、  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为市场主体减负

(四)建立矿业权登记制度。将矿业权审批登记制改革为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登记制,矿业权人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按规定缴纳(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后,即可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五)应当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1.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矿业权新立登记的;

2.探矿权转采矿权新立采矿权登记的;

3.扩大矿区范围、勘查开采主矿种变化、增列矿种矿业权变更登记的;

4.2020年5月1日前已设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到期需要探矿权延续登记的。

矿业权人应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合同范本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六)取消部分事项

1.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等,不再受理、审批划定矿区范围事项。矿区范围在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2.取消单独申请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登记事项。矿山企业按矿山资源储量规模与规划生产规模相匹配、不低于矿种最低准入开采规模的原则确定生产规模,最终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设计(核准)规模为准。

3. 取消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备案事项。探矿权人按《DB52T 1433-2019 固体矿产绿色勘查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的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实施方案,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内容。

4.简化要件资料。取消各类非法定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矿业权人出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终止报告、闭坑地质报告、市县核查意见表等要件。不再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煤矿核准文件、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等作为矿业权登记前置要件。对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书,矿业权人在该部门办理矿业权相关事项时无需再提交(非油气矿业权登记要件清单详见附件3)。

(七)优简相关事项

1.“三合一”方案不再作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采矿权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三合一”方案编制并通过评审。“三合一”方案只评审不备案,由具有资格的评审机构将通过评审且公示无异议的“三合一”方案、专家评审意见送权限内发证机关和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查。专家评审费用按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简化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矿业权抵押由抵押双方自行评估风险,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矿业权不得抵押。抵押人已将抵押物(矿业权)抵押给抵押权人的,可由抵押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抵押备案登记;需解除抵押备案的,由抵押双方共同申请解除抵押备案登记(登记申请书详见附件2)。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八)明确矿业权有效期。探矿权新立和延续登记有效期每次为5年。采矿权有效期按评审备案资源储量规模大小核定登记最长有效期,资源储量大型及以上的为30年、中型的为20年、小型的为10年;砂石土类采矿权最长有效期为10年。采矿权到期确需延续的,按延续时剩余资源储量规模确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九)改进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计算方式。适用以计算方式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计算不再与“三合一”方案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挂钩,计算方式改进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市场基准价×拟动用资源储量。拟动用资源储量=推荐生产规模×发证年限×1.5(备用系数)。

拟动用资源储量大于等于评审备案总资源储量的,拟动用资源储量即为评审备案的总资源储量;拟动用资源储量小于评审备案总资源储量的,未计算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资源储量,待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再行计算。

三、建立矿业权“净矿”出让新机制

(十)健全完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健全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决定、科学配置矿产资源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在政府主导下,统筹用矿、用地、用林和矿山生态修复政策,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科学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具备办理用地、用林、用草、环评、生产许可等手续条件。

(十一)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共享相关信息,并主动向社会公开出让项目信息。依据地方经济发展和矿业权市场需求,适时竞争性出让矿业权。

(十二)严格执行矿业权准入条件。矿业权准入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禁止新设汞矿、砖瓦用粘土矿业权;限制新设钒矿、硫铁矿矿业权。允许地热、矿泉水等依据单井单工程勘查储量报告出让采矿权。

(十三)完善矿业权项目出让管理。矿业权出让按登记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拟新设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的矿业权(含招拍挂、协议出让、探矿权转采矿权、平面扩大矿区范围),由矿山所在地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相关县(区)意见提出,将拟出让的矿业权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信、生态环境、应急、交通、水利、文化旅游、能源、林业等相关部门联查联审,共同会商,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水库淹没区、城镇及园区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按照矿业权准入条件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市(州)人民政府将矿业权出让项目函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附具市(州)相关部门审查意见和拟出让矿业权情况说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各市(州)拟出让矿业权项目,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十四)开展砂石土类、矿泉水、地热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支持探索创新“净矿”出让方式、模式,鼓励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打捆出让,各算其账,鼓励对矿山用地、用林、用草、搬迁安置、资产评估等统一确权评估,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外单列。经法定程序新出让的矿业权,除不可抗力外,因部门原因导致矿业权人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相应部门负责。

四、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十五)严格规范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外,其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前应将矿业权出让基本信息、前期投入情况及处置意见、风险提示、出让合同、成交规则等材料同步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矿业权交易规则

(十六)严格限定协议出让矿业权范围。稀土、放射性矿种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已设采矿权深部和上部(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外)的同类矿种,需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十七)规范协议出让矿业权行为。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集体研究,综合考虑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进行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省级协议出让矿业权的,需征求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意见,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需要协议出让的矿业权除外。

五、规范矿业权登记具体事项

(十八)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与相应登记事项同时受理,分步办理。矿业权人按矿业权登记要件清单提交申请,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后,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十九)探矿权延续扣减面积规定。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及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探矿权除外),如与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水库淹没区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重叠的,应优先缩减,超过应缩减面积的,可以在下次延续登记时抵扣。

本意见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探矿权人应当与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延续合同,延续登记的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已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十)规范变更增列矿种登记。变更或增列矿种的,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出让合同没有约定的,依据评审备案储量报告涉及的矿种提出申请,仅限同一矿区范围的同类矿种(地热、矿泉水相互之间增列的除外)。非煤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增列煤矿矿种。砂石土类矿产不得增列其他矿种。

六、加快推进煤层气勘查开采

(二十一)煤层气矿业权人资格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具备《部意见》规定的资格条件,煤矿矿业权人增列煤层气矿业权的,不受资金限制。

(二十二)煤矿采矿权可优先增列煤层气矿业权。在煤炭资源富集区,优先设置煤矿矿业权。煤矿探矿权原则上不再单独增列煤层气探矿权,按有关规定对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在申请煤矿探矿权转采矿权时,提交可供开采煤层气资源储量的,可申请增列煤层气采矿权。

已设煤矿批复的初步设计(核准)规模在9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采矿权人可申请增列煤层气探矿权;毗邻煤矿批复的初步设计(核准)规模累加达到120万吨/年及以上的,经协商可由其中一个煤矿采矿权人申请增列煤层气探矿权,也可联合成立营利法人企业或共同委托第三方申请增列煤层气探矿权,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应符合《部意见》规定的资金条件。

(二十三)实行煤层气探采合一制度。煤层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煤层气资源的,在报告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报告内容包括可供开采煤层气资源范围坐标、开采层位、资源量、试气情况及下步工作安排等,应在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七、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

(二十四)明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评审备案范围包括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以及矿业权人提出申请需要评审备案等,完成评审后,由评审机构代为向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二十五)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地质资料汇交。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到期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矿业权及涉及压覆矿产资源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及时催交并依法处理。不具备地质资料馆藏条件的市(州)应向上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

(二十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计划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本意见下发前,财政出资已设探矿权到期不再延续登记,项目完成后由矿业权人向权限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探矿权。形成的矿产地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管理,适时按需面向市场主体公开竞争性出让矿业权。

八、加强矿业权管理数字化建设

(二十七)建立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管理系统。各级矿业权登记机关须使用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报盘)系统和“一张图”电子政务平台进行评审备案,实时将评审备案结果统计入库,形成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管理系统。

(二十八)保障矿业权数字化建设。做好矿业权登记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为矿业权管理改革做好技术支持,进一步加强矿业权数字化建设及维护工作,配备技术力量。矿业权登记管理实行“同一登记系统、同一信息传输网络、同一张图、同一数据库”制度。按照“谁发证、谁清理、谁负责”原则,定期对“数据库和一张图”过期数据、重复数据进行清理处置,确保矿业权登记数据准确、有效。

九、有关工作要求

(二十九)做好承接工作准备。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部意见》及其相关配套政策,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正确认识理解深化改革的重要性,统筹谋划,做好宣传动员和承接改革各项工作准备。

(三十)保障业务工作不间断。按本意见明确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在贵州省自然资源电子政务平台上进行交接,分送数字档案,纸质档案原地归档保存。对原属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权限矿种纸质档案,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到省地质博物馆(省地质资料馆)调用,确需调走的,按程序移交。本意见生效前,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受理的登记事项,由原登记机关继续办理、办结,不移交办理中的登记事项。本意见生效后,按新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受理和办理,矿业权人已完成的各类技术报告继续有效并互认;各级政府已批准出让的矿业权,未完成出让的,按原矿业权出让方案完成出让工作后,按本意见矿业权登记权限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本意见生效后,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权限内的矿业权办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登记,需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并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模板见附件4)。

(三十一)失信联合惩戒。矿业权人应诚信自律,依法依规履行法定义务,履行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事项,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发现矿业权人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落实相关约定事项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依规从严查处。

十、其他事项


本意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河道砂石土外的矿产资源管理。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也可进一步细化落实措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与《部意见》一致。《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天然矿泉水矿业权改革促进天然饮用水产业发展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7〕12号)、《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备案工作申请材料和办理流程的通知》(黔国土资办发〔2018〕10号)同时废止,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点击下载

1.贵州省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划分表

2.矿业权抵押备案(抵押备案解除)登记申请书

3.非油气矿业权登记要件清单

4.XX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XX(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意见(模板)

5.关于××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的情况说明(模板)

6.承诺书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91919.html

本文关键词: 黔自然资规,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 资源, 管理, 改革, 意见, 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