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自然资规〔2020〕4号《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0-10-10 20:21:31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自然资规〔2020〕4号








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8月24日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是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回避原则,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评审,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 按照同一矿种同级管理的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省级出让登记的以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政府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

(二)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

(三)除油气外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四)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

第六条 凡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申请人应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第七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函;

(二)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

(三)矿业权权属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申请人未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提出的,需同时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附图、附表、矿业权权属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叠合图,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逾期未告知视为受理。

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范围和权限,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技术报告是否满足评审要求等。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含申请人补正修改时间)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评审通过的,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复函,评审未通过的,材料退回。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会议审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形式,并形成现场核查报告,作为评审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应协助和配合现场核查。

(一)首次申请评审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

(二)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变化量达到大型规模的;

(三)评审备案过程中存疑的。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工业指标及估算参数的选取、地质勘查及研究程度、开采技术条件、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和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类型组建评审专家组,原则上根据资源储量规模确定专家人数,大中型的不少于5名,小型不少于3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山东省自然资源专家库》中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子库中随机选取产生。评审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独立提出署名意见,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选取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技术标准;

(二)具有地质矿产勘查、物化探、采矿、选矿、水工环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大中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专家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0年。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独立审查,发表个人意见,作出明确的评审结论。专家组作出是否通过评审的结论,通过评审的,评审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评审不予通过:

(一)严重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

(二)工业指标、估算参数等明显不合理;

(三)勘查及研究程度达不到相应勘查阶段要求;

(四)开采技术条件、矿石加工技术性能研究或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不能满足相应阶段工作要求;

(五)报告编写质量差,资源储量估算严重错误,需要系统修改;

(六)修改时限超过20个工作日或修改后仍不合格。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也可以全部或部分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评审的,评审通过后直接完成储量备案。委托评审机构负责评审的,评审通过后,由评审机构向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储量备案。

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函;

(二)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

(四)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书。

第十九条 符合备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备案结果。予以备案的,依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将结果纳入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作为统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化建设工作,按评审备案权限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评审备案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已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经查实申请材料不真实或存在弄虚作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权限撤销评审备案结果,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处罚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评审程序和评审意见书的合规性、客观性、完整性负责。应定期组织评审专家业务培训和交流,妥善保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评审工作报告,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开展情况、评审专家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及违反回避原则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评审机构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矿业权人或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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