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全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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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20年1月7日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武

2020年1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职督查机构按照规定对本级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第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包括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等。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调研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预测;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有关信息,全面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争议点、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以及依据提交决策机关决定。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权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社会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和参与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社会公众意见收集、记录,将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决策机关,并向社会公开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的,应当邀请利益相关方、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学者以及群众代表等就重点问题座谈研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将座谈会的议题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二)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三)存在较大分歧。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举行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机关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议程;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六)必要时可由专家解释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推行民意调查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民意调查,应当及时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内容、问卷,采取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以及意见反馈的真实性,认真研究分析调查情况,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实地走访的,应当深入实地就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三十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策时应当充分参考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以及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排查梳理风险。采取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排查决策风险点;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的可控性;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决策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将决策草案转送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将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下列材料一并转送: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机构的意见;

(五)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相关单位意见和采纳情况;

(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上述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决策机关或者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重新报送、补充完善。

第四十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事项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组织调研、协调、论证的,可以适当延长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与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沟通、协商;

(四)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和书面等形式听取意见;

(五)专家咨询论证;

(六)委托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七)其他必要的审查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修改完善、履行相关程序的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建议进行评估,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园区管委会、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规定,确定本部门、本地区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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