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20〕4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青政办〔2020〕4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3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制度规定,依照《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财务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融资(再)担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交易及结算类公司、金融基础设施、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
第四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分类指导推进金融机构改革,制定或参与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章程,依照法定程序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负责人选择和考核、依法派出董事、监事以及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做好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工作,监督国有金融机构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促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第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财政部门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监管,优化资本战略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对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可以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并动态调整管理名录,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 制定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围绕夯实管理法治基础、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产权登记、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政策措施,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
第十一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充分发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主力军地位,保持对重点地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第十二条 服务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落实国家和我省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第十三条 做好金融机构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对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地方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20日前,向省财政编制报送上年度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列赤字。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应全面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地方国有控股和参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股权或其他金融资产转让收入等。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决算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其预算草案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行使所出资金融机构股东职责,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依规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建立股东派出人才库,会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提高考核的科学性、有效性,综合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水平和社会贡献,推动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有效服务我省战略。加强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进行奖惩。
第十六条 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地方财政部门每年按季度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做好统计数据分析,为优化布局、防范风险提供依据。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报告。
第十七条 负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做好薪酬、工资总额管理,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薪酬管理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全口径报告和信息公开,全口径向党委政府报告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切实做好全口径报告工作。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每年5月底前及时报告上年度改革、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机构及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力量,配优配强干部队伍,为做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力支撑。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构建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落实和完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监事制度,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以及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章 委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坚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受托人)签署委托协议(见附件)后,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告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
第四章 出资人机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坚持党的领导与完善国有金融机构治理相统一,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监督所出资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做好党员管理信息维护及党内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监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及时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等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向所出资金融机构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考核,强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按程序履行职责,每半年按要求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股东代表、董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书面报财政部门同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综合反映资产营运水平和社会贡献,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对委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由受托人依法依规健全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保值增值报告,准确反映国有资本运营成果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和保值增值情况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 落实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按年度报送执行结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任命的国家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地方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地方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政府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2日起施行。
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
附件
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
职责委托协议
委托人: 机构代码:
受托人: 机构代码: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文件,就 委托 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委托人 委托受托人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
受托人 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委托方委托,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
二、基本原则
委托管理坚持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四不变”的原则(即出资人身份不变、管理规则不变、管理责任不变、全口径报告制度不变),由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委托范围
(涉及企业名单)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1.知悉所委托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
(二)委托人的义务。
1.确保本协议条款符合法律法规。
2.严格执行协议约定。
(三)受托人的权利。
1.根据协议履行相关企业的部分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2.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四)受托人的义务。
1.严格执行协议约定。
2.严格履行受托职责。
五、委托人职责
委托人 承担以下职责:
(一)出资人权利。
1.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2.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3.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4.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
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5.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6.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7.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8.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9.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10.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出资人义务。
1.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2.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3.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4.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5.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6.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7.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全口径报告工作。
8.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六、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
(一)受托人职责。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 受
委托,行使以下出资人职责:
1.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2.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3.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4.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5.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二)受托人义务。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 受
委托,承担以下出资人义务:
1.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2.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3.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4.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5.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6.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七、本协议自委托人、受托人签署之日起生效。
八、本协议的页数及份数
每份协议共 页;本协议一式六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持两份。其余两份用于向 人民政府报备等。
九、未尽事宜
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
(注:以下无正文,仅续签署页)
委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受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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