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20〕2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0-10-13 20:32:35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20〕2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25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条    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文物安全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建立文物清单管理制度,明确各类文物安全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承担的文物安全职责;不可移动文物专门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其它承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负直接责任;无专门管理机构或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全省文物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制度、规范。负责指导、督察、监管全省文物安全工作。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安全措施。

第二章    文物安全责任体系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要建立健全文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文物安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长效工作机制。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推动文物安全工作的整体合力。

(一)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安全监督管理,承担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文物安全排查、打击文物犯罪、治理流通市场、整治法人违法、文物单位消防监管等专项行动,畅通社会监管渠道,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二)公安部门负责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指导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配合支持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安全联防工作。

(三)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指导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开展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导落实消防器材,配备配齐相应设备,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博物馆、纪念馆的消防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五)海关部门负责进出境文物监管和打击文物走私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古玩旧货市场文物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对无照或超范围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严厉打击文物商业经营违法行为。

(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部门在建设项目前期选址时征求文物部门意见,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地下埋藏文物的建设工程,应按程序进行报批后依法依规开展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八)文化和旅游部门要把文物安全放在首位,深入挖掘文物资源的历史文化内涵、思想精髓和时代价值,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文物利用必须控制在文物资源可承载的范围内,避免过度开发。

(九)民族宗教部门要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提高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文物保护意识,配合落实文物保护、抢救、维修项目,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性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责任,着力排查各类安全隐患,预防发生盗窃、破坏和水灾、火灾等人为事故和自然灾害。

(十)教育、水利、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为文物安全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十一)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文物安全管理经费的投入力度,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公共文化服务。

(十二)非文物系统单位中有不可移动文物或博物馆、纪念馆的,其主管部门在属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落实文物安全各项任务。

第七条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要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晰领导责任,明确文物安全管理责任人,自觉接受属地文物和相关部门监管,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配齐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确保责任到人、责任到岗。

第三章    文物安全措施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和部门之间,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之间,要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并实行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制度,公开责任人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健全基层文物安全管理机制,建立完善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层层建立责任制,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安全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文物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健全文物安全协调联动防范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综合监管和执法督察力量建设,优化职能配置,支持文物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安全组织开展日常检查、定期抽查、专项督查,对发现的风险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道路交通、土地利用、水利工程、城镇化建设各类建设工程加强安全检查巡查。持续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村落文物建筑的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文物安全管理责任单位要严格落实国家文物消防安全法规制度标准,逐一明确各类功能集中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重点部位隐患排查整治。合理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按规定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点)。按规定选用安装配电设备、敷设电气线路,分区设置配电系统,配备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和漏电保护装置,严禁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加强消防技能知识培训,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文物建筑内严禁燃点祈福酥油灯,长明酥油灯统一改用电池供电电子灯。用于居民生产生活的民居类和其他作为住宿、餐饮等功能的文物建筑,确需使用燃煤(气)的,要严格落实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要将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展陈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配齐配全文物安全防范设施装备,提升展览质量,确保展品安全。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重大文物安全隐患、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进行督察督办。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的,应列入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事项挂牌督办,并接受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在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二级及以上博物馆,属地公安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所或警务室,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开展文物安全风险评估、文物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检测和维修保养。

博物馆、纪念馆严格实行双人双岗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操作培训合格证或国家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文物等相关部门,积极督促文物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单位,根据客流量和文物保护需要,向主管部门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对石窟寺、岩画等脆弱易损文物资源,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科学调节游客人数。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展陈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对栈道、护栏、防石网等服务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游客流量大的文物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单位,要认真完善各类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各类实战演练。

第十七条    对于文物价值大、分布范围广、管护难度高的田野文物和重要不可移动文物,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充实文物安全巡查看护队伍。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重视和发挥科技创新引领作用,充分运用安全防护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安全监管的科技化水平和工作效率,为文物安全保护提供支撑。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等相关部门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将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引导作用,提高全社会文物安全意识。

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和文物保护修缮。鼓励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发挥文物保护志愿者作用,提高公众参与度,形成全社会保护文物的新格局。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文物保护社会组织、志愿者及广大群众,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文物违法犯罪和受损破坏线索。

第四章    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和档案,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及时发现和整改隐患,制止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文物违法案件和安全事故通报制度,警示、震慑文物犯罪和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曝光重大典型案例,形成长效监督制约机制。不按有关部门督察、督办意见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追责问责机制。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的,要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按规定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文物安全案件后瞒报、漏报、迟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决策失误等导致文物遭受破坏、失盗、失火的,发生文物安全案件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力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考古研究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要加强对收藏文物的管理,严禁将文物赠与、出租或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除举办展览和科学研究外,不得出借馆藏文物,出借馆藏文物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馆藏文物不灭失、不流失、不损坏,对借用文物造成灭失、流失、损坏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93103.html

本文关键词: 青海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