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19〕1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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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9〕1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2月15日



青海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便利港澳台居民在我省工作、学习、生活,保障港澳台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港澳台居民在我省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10000,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20000,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30000。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标准制作,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并依托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及证件制作、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由省公安厅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九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居住证,应当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向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受理点提交本人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材料。

居住地住址情况主要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出具的材料等;

就业情况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情况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含幼儿园)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满、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并交回原证;居住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换领补领新证时,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住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受理点在申请受理及发放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时,应积极为港澳台居民提供便民服务措施;对申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因丢失或忘记携带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急需登机、乘坐火车、入住旅馆人员,机场、火车站或旅馆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其开具临时身份证明,用于当次乘机、乘坐火车和入住旅馆。

第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住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保障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享受居住地政府和社会提供给老年人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补贴、优先优惠和便利服务;

(八)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九)办理居住证3年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政府补贴;

(十)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十一)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十二)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内地(大陆)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七)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八)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

(十)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居住证应当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迁入内地(大陆)定居落户、加入外国国籍等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三)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收缴或者宣布作废的(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居住证的,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迁入内地(大陆)落户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是“港澳居民”和“台湾居民”的统称。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且不具有内地户籍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是指在台湾地区定居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中国公民。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自2019年3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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