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2019〕1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入我省猪肉产品实行“点对点”供销对接机制的通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入我省猪肉产品实行“点对点”供销对接机制的通告》
青政〔2019〕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决策部署,统筹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和猪肉产品市场供应工作,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和全程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省政府决定在防范非洲猪瘟应急响应期间,建立供销对接机制,对进入我省的猪肉产品实行“点对点”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进入我省的猪肉产品“点对点”供应工作坚持“五定原则”,即特定养殖场、特定屠宰企业、特定运输工具、特定经营企业、特定零售市场。各地各部门要迅速行动,严格执行“五定原则”,坚持疫情防控和猪肉产品供应“两手抓”、疫情防控和产业发展“两促进”,主动加强产销对接,确保猪肉及其产品质量安全。
二、供应我省猪肉产品的省外特定屠宰企业(以下简称特定屠宰企业),由企业申请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风险评估和审核后确定。特定屠宰企业必须取得定点屠宰证(A证),预冷设施等冷链体系较为完善,建立可追溯管理制度,屠宰的生猪来自稳定可靠的特定规模养殖场。特定屠宰企业一经确定,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后,特定屠宰企业向输入地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三、特定屠宰企业经过备案后,方可向我省特定经营企业供应猪肉产品。每批猪肉产品起运前,必须事先向输入地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报,并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四、特定屠宰企业每批猪肉产品必须出具产地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
五、特定屠宰企业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特定屠宰企业资格。
1.所在区域发生非洲猪瘟疫情的;
2.供应我省的猪肉产品检测出非洲猪瘟阳性的;
3.不遵守我省防疫应急规定的。
六、省内特定经营企业包括各地方肉品储备企业(以下简称特定经营企业)必须向调入地市(州)市场监管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市场监管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利于非洲猪瘟防控、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和防止垄断经营的原则对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特定经营企业必须经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场所设施与规模相适应,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冷链配送、储存等设备,设立冷鲜肉销售专区,建立可追溯管理制度,并印制统一的销售凭证。
七、零售市场经营主体从特定经营企业采购猪肉产品时,严格落实索票索证制度,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和来自疫区省份的猪肉产品。
八、特定屠宰企业和特定经营企业必须组织经过备案的专用车辆实施猪肉产品“点对点”运输。运输车辆应落实消毒制度,在装载前、卸载后对运输车辆进行彻底消毒,并认真记录消毒时间、消毒用药以及消毒人员等情况。
九、承运人必须携带运输工具备案证明,按指定通道进入青海省境,并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
十、供销链条各环节必须建立健全猪肉产品来源去向档案,做到来源可追溯、去向可跟踪、质量有保障。
十一、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强化信息共享,严厉查处违法调运、销售生猪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相关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要做好特定运输工具的备案管理等工作,加强对猪肉产品运输车辆的监管,查办违法调运猪肉产品行为。商务部门要协调做好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和地方肉品储备,保障猪肉市场稳定供应。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猪肉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及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管和市场排查,严查采购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和来自疫区的猪肉产品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高速公路收费站、超限检查站加强生猪产品运输车辆和证物相符检查。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和疫区秩序维护工作,密切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工作衔接,依法侦办涉嫌刑事案件。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非洲猪瘟应急响应解除后本规定终止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5日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93270.html
本文关键词: 青海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