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版全文)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立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务保障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融资活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领域和环节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
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支付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相关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纳税、社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市场主体的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建设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市场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市场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清理规范市场主体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相关费用无法减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鼓励降低收费标准的奖补措施。
禁止金融机构向市场主体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顾问费、咨询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帐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改进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权注销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并办理。
市场主体以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全面、高效、便捷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加强行业信用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违规向会员收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者强制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反映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措施;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业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调整、相关责任人员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拖延履行、拖延兑现。
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清理整治,建立政府违约失信问责机制,将诚信建设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资金未依法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项,并要求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需要还款或者赔偿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市场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偿培训;
(四)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六)向市场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
(七)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八)违法违规对市场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
(九)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停产、停业:
(十)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享受财政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以权责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保密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合同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八)不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的。
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禁止将政府部门的核查义务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办事指南应当包含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时限等内容,确保线上、线下标准统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只跑一次”改革,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实现从受理申请到取得办理结果,申请人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实现“只跑一次”的政务服务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例外事项目录,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例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终端,整合各类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向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实行“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实行“一窗通办”。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指定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公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为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选择线上申请的,合法有效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材料。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前序环节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二条 对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
对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且符合法定要求、但次要申请材料有欠缺的,可以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
受理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受理机关出具受理、先予受理书面凭证的,可以采用加盖电子印章的数据电文形式推送给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书面承诺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先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投资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涉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推行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勘验、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
在各类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开展区域评估。对已完成区域评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准入条件和标准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市场主体名称登记自主申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条件,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持续压缩企业开办时间。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提高市场主体对涉企政策的知晓度。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企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涉企政策进行修改、废止,按照“一个产业一个政策”的原则对涉企政策进行整合,保障涉企政策“刚性兑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培训、政策培训、科技培训、管理培训等精准化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根据企业意愿和需求,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一)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二)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
(三)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四)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五)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考察调研、招商引资、申报项目、产品推介等活动;
(六)组织或者参加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公务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对高端创业创新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赡养老人、文化生活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落实人才政策。市场主体自行培养、引进的高端创业创新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各类开发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民营资本等各类主体,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完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融资担保、人才培训和法律咨询等配套公共服务和政策措施,提升创业孵化功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编制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预算预留、消除门槛、评审优惠等手段,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倾斜。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五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市场主体认为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禁止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审核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依法规范实施,并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除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检查,同一部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实施的行政检查,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十三条 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五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审判机关对需要立即返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对涉及市场主体的重大复杂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实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联合执行和提级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第五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为重点,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制度,确立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
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
对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连续两年不达标的,根据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组织处理。对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本省营商环境开展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二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公职人员和其他受监察法调整的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开展监察。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监督。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公开道歉。
对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从重处理:
(一)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宣传贯彻执行、检查监督落实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不力,给市场主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四)刁难、限制市场主体发展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市场主体财物,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拒不改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以内被两次以上追究责任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九)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投诉举报人、证人的。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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