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20〕14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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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20〕14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2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作为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业务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五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日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管辖

4.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请和受理

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7.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签名: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申报;

(三)债权人清册;

(四)债务方面的证据、收入和支出的证据;

(五)诚信承诺书;

(六)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8.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员,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和引导。

9.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查受理阶段,可以召集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申报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作为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条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五)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12.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13.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以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围内可以向执行案件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指定执行。

共同上级法院一般应当集中指定执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或者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机动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5.债务人在依本指引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住所地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条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七)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6.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7.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8.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可以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财产申报

19.债务人应当在申请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财产、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应当一并申报。

20.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如实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继承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21.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期间,债务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

22.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债务人及其所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23.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五、管理人

24.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6.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六)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7.公职管理人原则上不另行收取报酬。

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支付报酬。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

六、财产调查、核实

28.对债务人申报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二)经债权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核实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

29.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中债务人居住地及存放个人财产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管理人应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具体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与父母分户的,则进一步查询户籍的原始档案,了解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二)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必要时,对债务人直系亲属的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情况进行调查;

(三)通过民政部门调查债务人婚姻存续情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四)通过村(居)委会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五)通过债务人工作单位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其福利等情况;

(六)通过人民银行调查债务人征信情况、银行开户、信用卡办理、贷款、担保、被担保情况;

(七)通过金融机构调查债务人开户情况、资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八)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查询平台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九)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十)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车辆情况;

(十一)通过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十二)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十三)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

(十四)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十五)通过法院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及其执行情况;

(十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查债务人股票交易情况;

(十七)调查债务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债务人近亲属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0.管理人需对调查获取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债务人日常开支情况,审查债务人名下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是否存在异常收支记录;

(二)审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与债务人购房、装修记录是否匹配;

(三)审查财产权益状况及财产权益处置资金去向;

(四)审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资产与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审查是否存在挥霍消费行为;

(六)审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

(七)审查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利益情况;

(八)审查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

(九)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情况;

(十)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一)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二)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1.因管理人自身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核实债务人财产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或签发调查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的调查。

管理人为调查事实,就债权、财产等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32.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并对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财产状况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七、债权申报

3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4.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35.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八、债权人会议

3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提前三日告知会议内容。

3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重点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已知债权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或者是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债务人配合、财产调查、专项资金援助等方面的优势;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释明的其他事项。

38.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39.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债务人财产情况报告;

(六)审议财产调查情况;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40.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

41.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42.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九、债务清理

43.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44.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45.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理费用: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8.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49.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载入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1.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5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程序终结

54.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四)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等需要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55.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57.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也可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十一、法律责任

59.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或协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

(三)故意实施或协助实施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财产权益及财务凭证等资料物件,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

(四)其他的妨害行为。

60.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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