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医保发〔2020〕81号《甘肃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甘医保发〔2020〕81号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11月10日
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9〕31号)《中共甘肃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甘肃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甘法办发〔20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原则】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坚持和遵循“谁执法谁公示”和“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强化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开,加强事后公示,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政务公开与“互联网+监管”等工作。各项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医疗保障部门通过有关载体,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向当事人或社会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机构职能变化进行动态调整,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
第四条 【工作职责】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障权责清单、执法人员资格清单等信息公示,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公示。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一)医疗保障部门主体信息;
(二)医疗保障部门执法人员信息;
(三)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权力事项信息;
(四)医疗保障部门执法清单信息;
(五)医疗保障部门执法程序信息;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信息;
(七)医疗保障部门监督信息;
(八)依法应当事前向社会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事中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向行政相对人及被调查人表明身份等;
(二)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事后公示】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公示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监督检查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或者全文的形式。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及有关数据。
(三)依法应当事后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不予公示情形】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公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适度公开。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九条 【公示要求】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公示载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可以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或政府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公示时间】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事前、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执法决定信息应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变更审核】公示信息内容不准确的,相关处(科、股)室、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更正申请,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更正。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相关处(科、股)室、单位应依据前款规定办理,及时答复申请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撤销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处(科、股)室、单位应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说明。
第十四条 【统计年报】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宣传引导】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号)《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共甘肃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甘肃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甘法办发〔2019〕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甘肃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及以上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包括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实施原则】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健全执法制度、统一执法文书、建设执法系统、配备音像记录设备、设立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文明、规范地开展音像记录,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范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执法单位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影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事项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规范文字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执法单位要规范执法文书使用,把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对受理申请、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核、听取陈述、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的方式准确进行文字记录。
规范音像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执法单位要通过录音、录相、照相、监控视频等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实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严格记录归档。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条 【记录管理】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管理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线索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接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时间及内容、记录人情况、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 【受理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提交申请、审查受理、补正更正、一次告知、核准驳回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启动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文字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现场询问、调查取证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告知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后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制作、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文字笔录;
(四)封存资料的,制作、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制作、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审计、检验、监测、技术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制作、送达审计(鉴定、评审)委托书等文字记录;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制作、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公告等文字记录;
(八)启动听证会的,制作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等文字记录;
(九)其他应当依法制作的文字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程序】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执法人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十三条 【语音说明】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
第十四条 【全程录像】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五条 【应急处理】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告知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八条 【审批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并由全体参与讨论人员签字。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九条 【送达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的,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三)留置送达的,由两名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送达过程。
(四)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五)公告送达的,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方式、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条 【执行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强制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案卷管理】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三条 【音像整理】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将影音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对相关影音记录资料制作文字说明,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管理】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区域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案卷归档】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与案卷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卷调阅】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须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法处理】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级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制定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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