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发〔2020〕2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发〔2020〕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财资〔2019〕49号)精神,全面做好我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目标引领、系统规划、立足长远、独立运营”的原则,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建立健全国有资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使全省人民共享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成果,增进民生福祉,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代际公平,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二)主要目标。在2020年底前,按照国发〔2017〕49号和财资〔2019〕49号文件要求,基本完成我省各级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
二、划转内容
(一)划转范围。将我省各级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围。公益类企业、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规模的认定以2017年12月31日企业合并财务报表为准。
1.大中型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有关规定执行。
2.大中型金融机构的划型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有关规定执行。
3.公益类企业由各级政府或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资委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5〕170号)有关规定批准确定。
4.文化企业是指由各级政府和文化部门出资设立的文化企业。
5.在国发〔2017〕49号文件实施前,已划转国有股权20%至省社保基金理事会的省属企业不纳入本次股权划转范围。
(二)划转对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直接持有的国有企业股权。纳入划转范围的国有企业,对其由国家直接出资形成的国有资本实施划转,国有法人资本不实施划转。
本实施方案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
1.企业集团已完成公司制改革的,直接划转企业集团股权;企业集团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抓紧推进改革,改制后按要求划转企业集团股权。
2.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按照第一大股东产权归属关系,由第一大股东根据国发〔2017〕49号和财资〔2019〕49号文件相关规定,牵头组织实施。
3.国发〔2017〕49号文件印发日至股权划转实施日,企业因实施重组改制等改革事项,导致划转范围和划转规模发生变化的,需追溯划转。确实无法追溯的,可按国发〔2017〕49号文件印发前一年度末,即2016年末测算应划转的权益,并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或补足。
4.国有股东划转的国有股权应当权属清晰。因担保、质押、司法冻结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所持股权受限的,优先划转不受限股权;不受限股权不足的,国有股东应尽快解除限制并及时完成划转;暂时无法解除的,国有股东应说明限制解除的具体时间,待限制解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划转工作。
(三)划转比例。划转比例统一为纳入划转范围企业国有股权的10%。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须分别划转各国有股东所持国有股权的10%。
(四)划转基准日。本次国有股权划转原则上以2019年12月31日作为划转基准日。国有股权划转通知下达前,划转对象因相关经济活动开展审计、资产评估等并相应进行账务调整的,以财务报告的最新变更时点作为划转基准日。
(五)承接主体。我省划转的企业国有股权统一由省财政厅代省政府集中持有。省财政厅委托辽宁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控集团)对划转企业国有股权专户管理,市、县(市、区)不再设立承接主体。
三、划转程序
(一)审核确认划转股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督管理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审核确认。
1.省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督管理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并于2020年12月15日前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审核确认。
2.市、县(市、区)所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督管理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于2020年12月15日前由市财政局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审核确认。
(二)下达股权划转通知。国有股权划转方案经审核确认后,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国有股权划转通知。
1.省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和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划转企业下达国有股权划转通知,并抄送各国有股东和辽宁金控集团。
2.市、县(市、区)所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向各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资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股权划转通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向所属企业下达股权划转通知,并抄送各国有股东和辽宁金控集团。
(三)办理国有股权划转手续。根据国有股权划转通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所属企业办理国有股权划出手续。划转非上市企业国有股权的,应在收到国有股划转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国有产权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登记情况反馈辽宁金控集团。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在收到国有股划转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情况反馈相关国有股东,同时抄送辽宁金控集团。
(四)相关配套措施。在国有股权划转和接收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费问题、与原国有股转(减)持政策的衔接等,按照国发〔2017〕49号和财资〔2019〕4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划转企业财务调整及信息披露。划转企业在划转国有股权后,应当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就划转事项通知企业债权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需按照证券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报告国有股权划转实施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划转任务执行情况;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四、划转股权的管理
(一)账务管理。辽宁金控集团受省财政厅委托设立专门机构,对划转的国有股权按照划转基准日账面价值记账,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二)资本管理。省财政厅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转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处置权和知情权,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一般不向企业派出董事。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向企业派出董事。对划转的国有股权,原则上履行3年以上的禁售义务,并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划转企业不改变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三)收益管理。划转的国有股权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在国家划转国有资本运作办法出台前,经省财政厅批准,辽宁金控集团可对划转国有资本产生的现金收益进行投资,投资范围限定为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和对划转企业的增资。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经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可委托辽宁金控集团进行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益。辽宁金控集团管理的划转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的支出需要适时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辽宁金控集团不得在划转股权收益中列支相关管理费用。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辽宁金控集团相关管理成本和运营收益情况,合理确定管理费用,并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
五、责任分工
(一)省财政厅。负责研究制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相关制度措施;提出所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拟划转国有股权的建议方案;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审核确认拟划转省属企业股权方案;督促指导辽宁金控集团对划转国有股权进行专户管理。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配合审核确认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配合省财政厅对承接主体管理运营国有股权情况实施监督。
(三)省国资委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所监督管理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督促企业按规定时限办理国有股权划出手续;配合审核确认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向省财政厅提供年度划转任务执行情况。
(四)省税务局。负责指导税务系统落实国有股权划转税收支持政策。
(五)市、县(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参照省级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提出、审核拟划转股权建议方案;督促划转对象完成国有股权划转工作。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审核本地区国有企业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并组织做好本地区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划转工作,确保按时完成目标任务。
(六)辽宁金控集团。负责按规定管理划转国有股权,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和分红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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