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全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省长 唐一军
2018年12月4日
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应对海上突发事件,规范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生命安全和海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从事海上搜救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者海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处置,救助遇险人员生命和控制海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海上搜救责任区域,是指国家划定的由我省承担海上搜救责任的海域。
第三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快速响应,生命至上、减轻损害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社会参与,统一指挥、协同行动,分级管理、就近高效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救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的救助机制。
第四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无偿获得人命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均有义务对海上遇险人员实施人命救助。
第五条 海上遇险涉及财产救助的,由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平等协商解决;涉及社会力量对污染海域的泄漏物进行清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承担海上遇险时的财产救助责任,但条件允许的,可以为财产救助提供定位信息、通报联络相关单位等辅助性帮助。
第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健全海上搜救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保障建设,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支持海上搜救社会力量,为国家专业救助力量派驻本辖区执行任务提供便利。
鼓励沿海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专业海上搜救队伍,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社会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的社会责任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意识,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
第八条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组成本级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的海上搜救工作。沿海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其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工作;沿海县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区域的海上搜救工作。
沿海市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划分,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二)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对本地海上搜救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海上搜救力量开展应急演练和相关培训;
(五)实施全天候无间断应急值班值守;
(六)组织开展海上搜救行动评估;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渔政管理、财政、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气象、民政、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和其他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分工,制定配套工作预案,与海上搜救中心建立信息共享和通信联络机制,协同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义务接受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挥和协调。
医疗、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海上搜救相关工作。
第三章 搜救准备与保障
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救指挥体系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二)海上风险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分级和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善后处置;
(六)海上搜救应急保障。
第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设置搜救指挥协调人员,配备搜救指挥必需的装备和设施,向社会公开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12395,并通过成员单位向相关组织和人员广泛宣传。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值守制度,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应急通信渠道畅通。使用相关技术装备的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将其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等情况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十三条 海上搜救力量由国家专业救助队伍、当地政府部门所属有救助能力的队伍和可以投入搜救行动的民用船舶、航空器及其所属单位、有专业搜救能力的社会志愿组织、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共同组成。
海上搜救力量在搜救行动中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第十四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动员、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及相关活动,将从事专业搜救的志愿者和其他具有搜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纳入海上搜救储备力量。
纳入海上搜救储备力量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与海上搜救中心建立应急联络制度,并将其搜救技术装备情况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备。
纳入海上搜救储备力量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海上搜救技能培训,配置和定期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确保可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训练和演习,相关成员单位和社会力量应当参与。
海上搜救综合演习计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设立专家组,并为专家组开展活动提供便利。专家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为海上风险预警、搜救行动方案、搜救行动评估等相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海上搜救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专业技术装备、设施的配置、运行、维护;
(三)海上搜救培训和演习;
(四)海上搜救有突出贡献单位、集体、个人和船舶的奖励、表彰、慰问和适当补助;
(五)临时征用财产的补偿;
(六)专家组开展相关技术支持活动;
(七)海上风险预警、搜救行动方案和搜救行动评估;
(八)提升、完善海上搜救管理手段,研究、推广海上搜救应用技术等工作。
海上搜救经费由本级海上搜救中心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因处理较大级别海上突发事件导致海上搜救经费不足的,政府应当及时拨付必要的应急资金。
第十八条 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的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相关规定给予抚慰;属于公务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人员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由险情发生地的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其中,牺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预警报告与搜救行动
第十九条 气象、海洋、水文、地质、渔政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测、分析研究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并通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综合评估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救应急准备。
从事海事相关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所属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海上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等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海域污染后果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发生的时间、位置、状况、联系方式、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因非主观故意误报险情的,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纠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发现误报险情后,及时重新报告予以纠正,未产生后果的,免予追究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式进行核实。
险情发生地属于本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在核实后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发生地不属于本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同时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的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立即展开搜救行动,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生命。
遇险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三条 海上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未指定前,最先到达现场的负责船舶指挥操作的人员应当临时承担现场指挥职责。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参与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所属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行动,并随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搜救进展。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无正当理由,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四条 海上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的现场指挥,配合接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导致搜救难以进行,或者继续搜救将严重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船舶、设施及航空器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暂时中止搜救。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搜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终止搜救,必要时经专家组评估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终止搜救:
(一)遇险人员已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遇险时间与展开搜救的时间间隔等客观条件下,已不可能生存;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四)海域污染的危害已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无进一步扩大或者复发的可能。
决定终止搜救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通报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所属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搜救行动需要国家搜救力量和外省搜救力量支援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需要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省和沿海市、县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与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单位建立救助联动机制。在其他突发事件应急行动中需要海上搜救中心配合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海上搜救信息由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突发事件、海上搜救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九条 海上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海上突发事件的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海上交通管理行为的,由海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编造、散布海上突发事件、海上搜救虚假信息的;
(二)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后,有关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的;
(四)海上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的;
(五)其他扰乱海上公共安全秩序,或者干扰有关部门工作秩序,致使有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或者误报险情,发现后未立即报告纠正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搜救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参加海上搜救演习、演练的;
(二)未按规定将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等情况报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值守和通信联络制度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海上突发事件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发布、通报涉及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未采取防范措施等导致损害发生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海上突发事件,造成后果的;
(七)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不及时参加搜救行动的;
(八)在搜救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的组织、指挥、协调的;
(九)无正当理由,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十)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因当事人瞒报、谎报或者误报险情致使海上搜救决策失误,或者因遇险人员拒不接受救助导致发生损害后果的,对相关搜救工作人员予以免责。
第三十二条 纳入海上搜救储备力量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海上搜救行动有关的船舶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应急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参加海上搜救中心组织的演习及相关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将技术装备情况报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的;
(四)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不及时参加搜救行动的;
(五)在搜救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指挥、协调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纳入海上搜救储备力量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与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订立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我省内河通航水域开展水上搜救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参加海上搜救行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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