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全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
《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
省长 唐一军
2019年11月26日
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间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府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交换、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承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
省、市、县政府负责政务数据工作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相关具体工作。
政府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应用和安全等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业务职能和责任分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采集、核准与提供电子化、结构化的政务数据资源,保障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来源唯一、内容有效、符合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政务数据资源真实、准确、完整、可用。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数据资源汇聚、共享、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政务数据工作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标准和规范,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标准、规范以及《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对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筛选、清洗、加工,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政府部门负责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在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新。
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工作机构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对政府部门编制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本级政府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人口基础数据、法人单位基础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社会信用基础数据、电子证照基础数据等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分别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等牵头部门会同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并维护。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会同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和维护。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应当予以共享。
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本级电子政务云平台统一提供的计算、存储、管理、安全等基础设施资源,实施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省、市政务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归集政务数据资源,并提供共享服务。
市级共享平台应当接入省级共享平台。
县(区)或乡镇(街道)不再建设共享平台,已建的迁移到市级共享平台。
新建、已建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并依托本级共享平台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提高决策能力、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凡是能够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一律不得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重复采集。
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服务,应当根据共享数据资源,精简程序,优化流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只能依法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资源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由政府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由政务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政务数据资源提供部门提出请求,提供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答复意见使用政务数据资源;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由本级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对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数据校核请求。提供部门收到政务数据校核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请求的部门。校核结果与原政务数据资源记载不一致的,提供部门应当及时更正。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资源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由使用部门向提供部门提出校核请求,不得要求其自行到提供部门办理政务数据内容更正手续。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使用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以与共享的政务数据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政府部门在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可以通过共享平台提取电子文件的,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工作规范。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部门间的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有效进行。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建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措施,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时和归集后的数据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备份本部门采集、管理和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和电子督查等方式对政务数据资源的编目、挂接、共享、应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和政府部门应当针对政务数据资源安全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围绕政务数据资源质量、共享程度、应用能力等方面开展评估并公开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或者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政务数据资源;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未及时更新或者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政务数据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履行本部门职责以外的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六)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驻辽中直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