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社〔2020〕138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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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20〕13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社保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6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2月25日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61号,以下简称《通知》)及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待遇,按照《通知》规定,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个人分别出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纳入社保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在按规定批准的社保财政专户下设子账户进行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四条 资金实行设区市、县(市)级统筹。设区市所属区统筹问题由设区市自定。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资金核算、待遇支付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户核算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资金收入主要包括:

(一)从征地成本中列支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延长期一次性缴费。

(三)个人和集体出资额。

(四)政府资金安排转入。

(五)其它来源。

第六条 资金来源的划拨。

(一)政府资金安排的,在批准后及时划入财政专户。

(二)用地单位按规定缴入的,在征地报批前缴入财政专户。

(三)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延长期一次性缴费,一次性筹资中的个人和集体出资额,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等渠道收取,其中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收取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按旬申请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资金使用主要包括:

(一)发放过渡期专项补助。指《通知》下发前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基金中后延领待遇或延长缴费等期间,各地按规定发放的过渡期专项补助。

(二)发放生活补贴。指《通知》下发前被征地农民选择“增设档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各地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三)缴费补助。指《通知》下发后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地按规定给予的缴费补助或缴费补贴。

(四)缴费补贴。指被征地农民按《通知》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

(五)个人和集体出资额。指被征地农民按《通知》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个人和集体出资额。

(六)代缴职工养老保险延缴费用。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现有支出户下增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子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于代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待遇等?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至支出户。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资金来源渠道不同设置收入核算科目,具体分为“财政补贴收入”(下设“政府性资金安排转入”)、“保险费收入”(下设“个人延长期一次性缴费”“个人和集体出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核算科目。

第十二条  根据支出项目不同设置支出核算科目,具体为“待遇支出”下设“过渡期专项补助”“生活补贴”“缴费补助”“缴费补贴”“个人和集体出资支出”“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等核算科目。

第十三条  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资金结余除预留须动用的支出外,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规定开展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定期对账机制,并做好资金绩效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按月及时将财政专户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提供给各级经办机构记账。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监察,一旦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骗取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5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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