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自然资规〔2019〕1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有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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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有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规〔201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有偿调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有偿调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1月23日










安徽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有偿调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下称节余指标)有偿调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用好用活增减挂钩政策积极支持扶贫开发及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号)和自然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办法》(自然资规〔2018〕4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称贫困县)在省内跨县域有偿调剂节余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余指标有偿调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管控,总量控制。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强度双控,节余指标应当优先保障本县域范围内城乡建设需要,确有节余的方可跨县域有偿调剂。

(二)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实事求是,合理把握节奏,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和农村建设用地需求。

(三)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节约用地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草则草的原则,有效推进拆旧区土地复垦利用。

(四)统筹协调,重点倾斜。淮河行蓄洪区贫困县、大别山革命老区贫困县、深度贫困县、当年拟退出贫困县序列的县优先调剂。

第四条 节余指标调出方为贫困县人民政府;节余指标调入方为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调出节余指标的县,同时相应减少建设用地规模、增加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指标;调入节余指标的县,同时相应增加建设用地规模、减少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指标。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余指标有偿调剂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省自然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具体负责节余指标有偿调剂日常工作;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标调剂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节余指标调剂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具体办理节余指标调剂事务。


 


第二章 节余指标调剂实施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托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省级节余指标调剂平台,发布节余指标调剂信息、组织公开竞价、公示结果等。

第八条 贫困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调出节余指标:

(一)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拆旧区实施规划已经批准;

(二)已取得拆旧区复垦验收批复及核查报告;

(三)节余指标已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在自然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备案。

贫困县在市域范围内跨县域有偿调剂节余指标,县级人民政府承诺在1年内将拆旧区土地复垦并通过验收的,在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批准后即可以先行有偿调剂节余指标。

第九条 节余指标调剂价格,根据建设用地复垦后土地的类型和质量确定。复垦为一般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每亩30万元左右,复垦为高标准农田的每亩40万元左右。

第十条 每年11月15日前,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年度拟在省内跨县域调出、调入节余指标数量以及节余指标调出的项目是否复垦验收情况,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节余指标调剂情况,调控贫困县节余指标调剂规模,优先安排淮河行蓄洪区贫困县、大别山革命老区贫困县、深度贫困县、当年拟退出贫困县序列的县进行调剂。

第十一条 贫困县用于节余指标调剂的增减挂钩项目,实行拆旧区与建新区分开报批。贫困县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根据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组织编制试点项目拆旧区实施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规模、范围和布局等,逐级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调出节余指标的贫困县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调出节余指标的数量,并附具拆旧区实施规划批复、拆旧区复垦验收批复、复垦后的地类及耕地质量利用等别和财政账号。

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节余指标调出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纳入挂钩节余指标储备库,实行台账管理。

第十四条 节余指标调剂应当在省级节余指标调剂平台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节余指标调剂信息应当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省自然资源储备发展中心等网站同时发布。

需调入节余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节余指标调剂公告参加公开竞价。指标调剂成交后,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鉴证盖章。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之内,公示节余指标调出方、调入方名称及调剂时间、数量、价格等信息。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剂双方签订节余指标调剂合同。

节余指标调剂合同式样由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节余指标调出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节余指标调剂合同。调剂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节余指标调入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建新区用地报件,说明节余指标来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涉及土地征收,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应当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新区涉及使用有条件建设区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的,可依据调入的建设用地规模编制规划局部调整、修改或者落图方案,将有条件建设区调整为允许建设区或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及时更新规划数据,并上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节余指标调入的市、县(市、区)建新区土地征收方案经批准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自然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备案。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所辖县(市、区)都是贫困县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市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剂平台,负责本市范围内跨县域节余指标调剂工作。

在市级平台调剂的节余指标必须纳入省节余指标储备库统一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调剂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调剂双方名称、调剂价格、调剂数量、地类及等别等节余指标调剂台账信息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节余指标使用和监管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先行、计划周密、方案严密”的要求,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坚持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增减挂钩项目,杜绝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实施拆旧复垦,并对耕地的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对拆旧复垦形成的耕地审核验收,确保复垦后的耕地与周边农田整体规划、综合配套相匹配。拆旧项目区实施完成后,应当及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予以变更上图,明确地块界址,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贫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档案资料管理的相关规定整理、保存增减挂钩项目资料,并同步建立纸质档案和数字化档案,确保资料真实、完整、规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余指标调剂台账,记载调剂过程中有关市、县(市、区)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指标变动情况,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约束性指标调整和年度耕地保护等目标任务考核的依据。

每季度首月5日前,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以市为单位将节余指标调剂台账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对。

第二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年度变更调查数据对贫困县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实施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调剂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脱贫攻坚、巩固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和重点保障产生节余指标地方的安置补偿、拆旧复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修复、耕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建设以及购买易地扶贫搬迁服务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调剂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跨县节余指标调出方和调入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依法整改前,不得参与节余指标调剂活动:

(一)省内调剂节余指标,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订成交确认书和节余指标调剂合同,拒绝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或者有其他影响公平调剂和市场秩序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调剂节余指标后,在承诺期限内未能完成拆旧区复垦,或者拆旧区复垦质量不符合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所在市所辖区及贫困县范围内建设用地审批。

第二十九条 节余指标调剂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批准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县在试点期间实施宅基地整治复垦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贫困县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节余指标在省内跨县域调剂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跨省节余指标有偿调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贫困县脱贫摘帽退出序列后,继续享有跨县域调剂节余指标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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