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18〕17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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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8〕17号








延规〔2018〕023-市政办00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2日

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河流域水环境管理,合理利用延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延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水生态建设和保护、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延河流域,是指本市境内延河及其支流。

第三条 延河流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延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延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强延河流域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将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对延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水生态建设和保护、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负总责,并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延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延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工作。延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建、城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业延河流域生态建设和保护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延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延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八条 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延河水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延河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延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延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奖励。

第十一条 延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在延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十日前报相关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记录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并保证其完整、真实。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去向等内容。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延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和企业排入延河及其支流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在延河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置,符合延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延河流域县级以上水务部门,对排污口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登记,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延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水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延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延河流域内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属废矿、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延河流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安全管理,推广全程绿色防控技术,开展测土配方精准施肥,降低农药、化肥用量,防止和减少农药、化肥对延河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延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延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延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延河沿岸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

应当组织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河道防护林、堤坡植被的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河道林木植被。

第二十四条 延河流域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延河流域水生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延河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延河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高于其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立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延河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二十七条 延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延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延河流域监测信息网络,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进行执法巡查和驻守督察,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延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延河流域的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三十条 延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延河及其支流水事纠纷进行协商和调处。

第三十一条 延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社会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22日起施行,2020年5月22日废止。2017年12月26日印发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17〕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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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延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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