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17〕52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7〕52号
延规〔2017〕097-市政办01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安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无偿使用媒体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沙尘暴、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十三类。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县区气象站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插播,电视插播要悬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识。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电、大风、冰雹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站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气象、文广等有关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运用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6日起施行,2022年11月6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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