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17〕36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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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7〕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安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居住地人口均等化服务,实现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均等化待遇,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各级发改、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国土、住建、交通、卫计、工商、房产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流动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房屋出租人、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就业地或者就学地后,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性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依法办理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了住院登记的;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劳动者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超过100名的,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受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或者受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委托证明、未满16周岁未成年子女户籍证明或户口簿。

第十四条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的制发工作;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各县区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连续3年未进行签注的,居住证自动注销。

第十七条 对申领人申请办理居住证后未领取的居住证,公安机关应当集中保管,保管期限为从申领之日起的6个月内。

在保管期限内,申领人可以领取申请办理的居住证,领取时居住地址已变更的,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超过保管期限仍未领取居住证的,再次申领居住证,视为补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和办理签注手续及变更登记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损坏换领、遗失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陕西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为民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为民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

第五章 居住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进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公平有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按照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三)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五)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参加居住地中考和有关学校招生录取;

(六)外省籍流动人口子女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在居住地报名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

(七)本省以外流动人口持我市居住证三年以上的,可在居住地报名参军入伍;

(八)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九)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民政部门提供的临时救助及相关的社会救助服务;

(十)按照规定可在居住地参加机构养老、接受社区养老服务;

(十一)按照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

(十二)按照规定办理公交卡、游园一卡通等,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三)按照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十四)按照规定享有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

(十五)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

(十六)按照规定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十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

(十八)参加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织的荣誉称号的评选;

(十九)与本地居民同等享受法律援助、法律服务;

(二十)与本地居民同等享受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学前三年免费教育、营养改善计划、中等职业国家助学金;

(二十一)与本地居民同等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二十二)符合本市人民政府户籍准入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

(二十三)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居住地享有与居住证持有人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按照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9年7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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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延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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